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張婉若
被   告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而被
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十八元(內含消費本
金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利息四百六十五元及違約金七百
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部分自
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二萬零七百十八元,及其中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自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伊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