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郭勁良
被   告  吳仁愛 即高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核發
士院景101司執貴字第17203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一零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人 蘇聖詠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聖詠每月
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
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十四點一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蘇聖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2,061元
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
字第551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在案,爰請求強制執
行蘇聖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貴字第17203號,於101年4月16日核發扣押令在
案,並於101年5月4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嗣又數次核發
債權移轉命令按債權比例分配在案。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債務人蘇聖詠
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按分配比例移轉至原告無誤
。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
2、爰聲明: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5日所核發
士院景101司執貴字第17203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101年
5月23日起至訴外人蘇聖詠離職之日止,在112,061元及自
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聖詠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按債
權比例,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北簡字第551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
執行命令以及被告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證,並
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貴字第1720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與訴外人蘇聖詠間清償借款案卷查明(內
有併案101年度司執字第1837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司執字第1867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司執字第24888號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司執字第47822
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司執字第
28742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司執
字第3202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
司執字第4274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司執字第7167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3、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720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與訴外人蘇
聖詠間清償借款執行案卷查知,該案101年4月16日核發扣
押命令,並經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收受,嗣於101年5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蘇聖詠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自該月份起依該移轉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嗣因又
有債權人聲請執行,乃陸續又核發移轉命令更改各債權人分
配之比例,被告亦均收受送達而未曾異議。最後一次係在
101年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並註明原告部分係在
112,061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聖詠每月得支
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
三分之一,按14.1%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然因原告在
101年司執字第17203號執行事件,後來另有受償351元,
爰訴請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訴外人蘇聖詠離職
之日止,在112,061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聖
詠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
費…等)之三分之一,按14.1%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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