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附民原告 洪健明 附民被告 廖子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海旺 附民被告 楊琁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被告廖子瑩、楊琁棻、廖子瑩之父廖海旺3人,因刑事被告廖子瑩、楊琁棻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廖子瑩、楊琁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廖海旺為被告廖子瑩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廖海旺應與被告廖子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廖子瑩、楊琁棻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廖海旺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廖海旺為被告廖子瑩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被告廖海旺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對被告廖海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復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