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耀雄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唐耀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4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2月4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至3)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7號
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3日111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