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暨更正該MOTOROLA牌,P七六八九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八弄五號二樓住處遭竊盜之物,經綽號「阿狗」之男子對被告聲稱為其拾得之贓物,被告亦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予買受,並置入以自行申請所得之門號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