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於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號),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判決無罪(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共計受羈押五十日,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然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養母 陳金丹 檢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其臺北市○○路○○巷○號九樓之一住處房間內,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公克)及吸管二支、吸食器一個;嗣於翌(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雖經諭知准予交保六萬元,惟因覓保無著,且陳明:「今天出去我不回青年路(即前址住處),會住我胡姓朋友處,想快點出國到大陸探親」等語,由檢察官以聲請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涉本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經查獲安非他命等物,並供承獲釋後,將投宿友人住處,儘速前往大陸地區等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實地查訪紀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及前案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四四九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羈押聲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於查獲前二、三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二次,且有意前往大陸地區等語,復經本院諭知准予交保三萬元,仍具保無著,本院因而認其施用毒品犯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予以羈押,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可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以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聲請人亦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能是之前留下來的::那包可是在八十九年吸安非他命的時候留來的,我自己都忘記還有這包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應是更早以前持有的,是八十七、八十八年的事,該包已經破破爛爛了」等語,並由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有該案(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是以本院進行羈押之審核及決定,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四、次查,聲請人就前開被訴案件,雖經本院以其離開右揭住所已有相當期日,所辯遺忘曾經持有安非他命等語非無可採,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業已脫離被告持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被訴時、地持有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無罪,同年九月六日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一件,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按聲請人既曾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於沙發坐墊下,雖因時日久遠,經本院認已脫離其持有,然仍無礙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且聲請人先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偵審時,未供出全部毒品進行沒收銷燬,致於本件中再經查獲,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度供承於經警查獲前二、三週之時間,曾有施用毒品行為,並有意前往大陸地區,具保無著,而受羈押,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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