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目前資產總額已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是為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要業務項目為承包水電空調工程,故無機器設備或其他生財器具,亦無自有之不動產,目前業已結束營業,剩餘財產僅有對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工程保固金債權,以及對得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債權,財產總額共三百九十一萬元,負債總額則為八千八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資產總額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執照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債權人清冊一件、債務人清冊一件、財產狀況說明書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現有資產均為金錢債權,依其性質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因此聲請人實際受償結果即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影響,故此等金錢債權並非聲請人得以直接支配運用之財產權。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相對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