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來台,嫌原告房子太小而不告而別回大陸;八十八初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未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後拒不來台團聚,更離開大陸地區四川省到福建與台商 蔡印廣 同居,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居民身分證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我是原告的房東,我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兩年前就跟我租房子,原告說他租房子是要讓兩造住,我幫被告聲請過旅行證,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在大陸生意做得好好的,不想回臺灣。」等語屬實,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