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本院刑事法庭審理太極門成員被自訴涉嫌詐欺案件時,乙○○見丁○○在本院法庭外手持攝影機,為制止丁○○攝影,而走到丁○○面前以手拉扯該攝影機,丙○○從洗手間走出見乙○○在拉扯其交給丁○○保管的攝影機,亦至乙○○拉扯攝影機處以手阻止乙○○之行為,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除持續拉扯該攝影機外,另出手抓傷丙○○之右手,致丙○○受有右手皮下點狀出血共二道一處五公分、一處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以手制止丁○○手上攝影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將兩手放在丁○○手持之攝影機上,當丙○○前來時,伊就把雙手放下,並未碰觸到丙○○之身體云云。經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現場目擊證人丁○○、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診斷書在卷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另外一位男子拉扯攝影機,拉扯間丙○○有過去跟他們吵架,丙○○並沒有一起拉扯,我看到丙○○過去時被告就已經將手放掉了,並沒有繼續拉扯」等語,然證人甲○○更於本院審時證述「(問?你能夠很清楚的看到他們三人發生事情的經過?)不很清楚」、「(問?被告的手有碰到丙○○的手及丁○○的手)這我不太清楚」等語,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丁○○三人間拉扯衝突之經過並未清楚之目睹,是證人甲○○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參諸前開診斷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為二道右手皮下點狀出血之情,確係經他人抓傷所致,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拉扯致告訴人右手遭被告抓傷之事實,足堪採信。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