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乙○○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到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第四頁),表示悔悟,並已將詐欺之金額新台幣拾萬元全數償還被害人甲○○,有甲○○傳真之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聲請人及被告之求刑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