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八號
異議人即榮發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受處分人代表人 王明雄 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案號:
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查,異議人業已陳明H五─一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未能參加定期檢驗,係因該車駕駛人 吳文龍 失聯,不依約行契約義務,至未能依期限參加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之聲請書影本及高本院卷抗告狀所載);又前開車輛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實際係由吳文龍駕駛營業使用,且吳文龍並未於前開指定日期驗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即積欠異議人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經異議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均未獲置理等情,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解會紀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憑。可見異議人辯稱:因駕駛吳文龍失聯導致該車未依期限參加檢驗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二、綜上而論,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期參加該車定期檢驗,且司機吳文龍使用該車失聯,亦非異議人所得預見且可控制之事項,自難據此課予異議人過失責任。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及注意此項事由,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顯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