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設臺北市○○路法定代理人 許永邦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甲○○男四
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三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部分: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