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 蔡秀卿 即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二一二一七八號函撤銷登記,復經鈞院錦民義九十一司字第五七八號函准予清算人蔡秀卿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汽車燃料費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共計稅捐債權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惟清算期間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資產僅值二十萬零六百九十九元,顯不足清償以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法院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僅二十萬零六百九十九元,積欠營業稅及牌照稅計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積欠汽車燃料費計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所欠稅、費總計共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文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函文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催報債權公告等件為證,惟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監理處,均係臺北市之所屬機關,二者之權利義務均歸於臺北市,故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實際上僅有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聲請人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