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41-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179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許,經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發現,並以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分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復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是否另有違規駕駛人及其確實姓名、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該部機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固未否認有騎乘其所有被舉發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惟說明「因本案提供之佐證,係出於不合法之採證行為,訴請院方判決舉證無效」云云。惟查:(一)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事實,除據異議意旨所未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又經舉發機關向原處分機關查覆明確,有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91623698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違規事實可以認定;(二)異議意旨未舉出採證有何違法之處,或本件舉發內容有何虛偽、錯誤,僅汎稱「因本案提供之佐證,係出於不合法之採證行為,訴請院方判決舉證無效」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仍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在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