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任職臺北市○○區○○○路○段○○號國賓大飯店擔任收款員領班,負責收取應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房屋貸款壓力甚重,又為操作股票交易需款週轉,乃自八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離職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其業務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總共侵占國賓大飯店新臺幣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嗣經國賓大飯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之自白,復核與告訴人國賓大飯店之代理人 許明修 於本院審理中所訴情節相符(見同前本院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委任之代理人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偵查卷宗第
二五、二六頁偵查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所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均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加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先後多次犯行,略分佈於前後十年之間,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因相同之原因而一再犯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足認被告素行非惡,且被告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告目前清還欠款情形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六)末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宣告緩刑五年等語(見本院同前訊問筆錄),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