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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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 金成鴻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7,903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原告與被告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成鴻公司)於91年8月2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金成鴻公司銷售原告所代理之各項電腦、週邊設備、產品等,並由被告丁○○、甲○○等人擔任被告金成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該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之一切貨款、票據暨其他債務之履行。詎被告金成鴻公司自91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向原告進貨,雙方約定交易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惟被告金成鴻公司竟積欠貨款高達55,347,903元未為給付,而被告金成鴻公司等人簽發共30,0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雙方間交易貨款之部分,經原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後,所得案款亦僅百餘萬元而已,故扣除上開原告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票據金額計30,000,000元後,原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2項,若被告金成鴻公司選擇以支票付款,則到期日為當月結算日起加計30日。
惟如被告金成鴻公司未提出支票,原告得請求之時點即為當月之30日。本件系爭貨款,被告金成鴻公司於當月30日前均未提出支票,而原告主張均係91年11月20日以前之貨款,至遲經11月25日結算後,11月30日即得向被告金成鴻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原告遲至逾兩年後之93年12月24日方行起訴,自已罹於時效。況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金額,如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亦已罹於兩年時效。原告所列91年10月26日至91年11月20日之貨款金額46,732,478元,應已於91年12月16日及17日收受票據合計金額為14500,000元,依原告之主張,至少亦於93年12月15日及93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縱不計算折讓及未能舉證為真部分且依其主張核之,至少應扣除計算如下:
1、55,347,903-9,162,923-14,500,000-30,000,000=0000000元。
2、46,732,478-14,500,000-30,000,000=2,232,478元。
被告何時付款與原告何時得請求係屬不同之概念,不容原告混淆。
(二)依被告金成鴻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協議,被告金成鴻公司有折讓之優惠。亦即發票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應以雙方協議之折讓金額為準。
(三)就送貨簽收單是否全屬真正,原告雖以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為證,然調查局筆錄所載之貨款金額,其依據為何,其與本票之送貨簽收單所列部分是否確屬同一,亦無法證明,況且原告且對被告所爭執簽名不實或無人簽名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觀諸其準備書狀亦未針對被告所爭執之送貨簽收單,指出證明其為真正之證據方法,其主張自屬無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金成鴻公司於91年8月26日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丁○○、甲○○並為被告金成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等於91年8月26日、91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25,000,000元之本票各1紙。
(三)被告金成鴻公司最後一次訂貨係於91年11月20日。
(四)原告於9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商人,與被告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供給電腦、週邊設備及產品予被告金成鴻公司,因被告金成鴻公司未給付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貨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之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1年8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0日被告金成鴻公司所訂貨物之貨款,惟被告等以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資為抗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1、觀之兩造間不爭執真正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記載為:「一、甲方(指被告金成鴻公司)同意本商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結三十日,每月之25日為甲方結算日(即月結日)」、「二、甲方向乙方(指原告)訂購本商品或服務之應付帳款,均自前揭結算日往前計算至上一結算日。另甲方應於每月30日將現金、支票交付或寄達乙方,清償上開帳款」、「甲方若以支票給付應付帳款者,該支票之到期日應為當月結算日起加計三十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宗第10頁)。
2、原告雖主張該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謂「當月結三十日」係指自每月結算日起算再加30日始為被告金成鴻公司應給付該次所結算之貨款之日期云云,並提出存摺、付款明細對帳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86頁),惟查:
⑴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文義並無法看出該項
係有關被告金成鴻公司應於何時給付貨款之約定,反之,由該條第2項前段先約定每月25日所結算之貨款範圍,後段又明確記載被告金成鴻公司應於每月30日將現金、支票交付或寄達原告,清償上開結算之帳款,足見第6條第2項始為有關被告金成鴻公司應於何時給付貨款之約定。
⑵又依該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排列順序可知
,該條第1項係有關貨款應多久結算一次、何時結算之約定,第2項係有關結算貨款之範圍、何時應清償所結算之貨款之約定,第3項則係有關以支票支付貨款時,到期日如何記載之約定。即兩造間貨款應如何計算、清償,依前開約定,係每月(30天)結算一次,每月之25日為結算日,結算貨款之範圍為自上一結算日計算至本次結算日所訂購之商品或服務,又不論被告金成鴻公司是以支票或現金給付貨款,每月25日結算之貨款,均應於每月30日給付,僅支票到期日記載可加計30日。換言之,第1項所謂「當月結三十日」只是在說明兩造間貨款是每月結,而非年結或季結,與被告金成鴻公司何時應給付貨款無涉。
⑶況觀之系爭合約書第3項已有「加計」二字記
載,此可一望即知兩造已明白約定若被告以支票給付貨款,到期日應為當月結算日再加30日,是若兩造如確有以當月結算日再加30日始為被告金成鴻公司應給付貨款日之約定,則應會明確於系爭合約書記載付款日為當月結算日後加計30日等字句,而非如系爭合約書第1項之文字記載,益證該第1項並非有關被告金成鴻公司應何時給付貨款之約定。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付款明細對照表,其
中被告金成鴻公司係不定期、陸續清償所累積積欠之貨款,且每次匯款金額並非針對某一筆貨款給付,自無從證明兩造間貨款給付日係約定可於當月結算日再加計30日,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3、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金成鴻公司應於當月30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或寄達原告,清償當月25日所結算之應付帳款。換言之,縱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金成鴻公司可以支票給付貨款,且支票到期日應自結算日起算加計30日,惟被告金成鴻公司仍須於當月30日交付支票,並非因此而謂被告金成鴻公司可於次月25日(當月25日再加30日)再交付支票,故於當月25日結算後,當月30日被告金成鴻公司未給付支票或現金,即為遲延給付貨款,當月25日結算之應付帳款,當月30日應為原告可行使該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貨款為自91年8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被告金成鴻公司所訂購之商品、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貨單等在卷可稽,是故91年11月25日為兩造間最後一次結算日,而91年11月30日則為原告最終得行使給付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被告等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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