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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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己○○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丙○○與戊○○同為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臺南○○○區○○路○號「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員工,職務均為助理技術員,負責生產線機台之操作,二人之工作時段乃前後班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戊○○上班時發現丙○○有部分板子未清洗,戊○○除當面告訴丙○○此事外,並將之報告同班之主要操作員甲○○,甲○○乃要求上一班之操作員需將板子清乾淨後才能下班,丙○○因此延遲下班時間,丙○○遂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己○○因交接班工作未完成為戊○○發現而延遲下班之事,己○○於電話中得知此事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手持上面書寫「戊○○、現金、證件」之信封,待戊○○乘坐「奇美公司」之交通車抵達上開地點下車時,即將戊○○攔下,並對戊○○恫嚇稱:「你昨晚在工廠的事,若再發生第二次,我明天會讓你當場死在這裡」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戊○○心生畏懼欲打電話報警,己○○見狀,復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頭部,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血腫、左上唇挫傷、鼻樑挫傷、左顳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主張告訴人戊○○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警詢之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依上開規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案經法院調查後顯示丙○○並沒有與告訴人交接工作,既然沒有交接,就不會有告訴人所稱工作上發生的恩怨,而且我與告訴人也不相識,此外告訴人也承認他對丙○○本來就有不滿,案發當日我是在家裡看股票,當時我是待業中,而且我與丙○○於案發當時只是普通朋友而已,我與丙○○以電話連絡只是朋友間互通電話而已,是很正常的事情,本案從頭到尾只是告訴人單方面的指訴,我並沒有恐嚇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⑴右揭告訴人戊○○遭被告己○○恐嚇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與審理中指訴甚明,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問:你與丙○○有何糾紛?)當天我與丙○○交接時,她未將事情處理好,我要求她將事情處理好再交給我,..我下車時看到他(即己○○)拿一個信封上寫戊○○及現金、證件等字,他問我是不是戊○○,在等人潮散去後他說『你昨夜在工廠發生的事若再發生第二次,我明天會讓你當場死在這裡』,我問他什麼事,他都不講只一直重覆這句話,並走得很近,幾乎面對面,我心裡害怕,就請當時還在的同事即 陳碧琴 留下來幫我,陳碧琴問我什麼事,我說那個男的恐嚇我,我請他幫我報警,陳碧琴說等我報警後他才離開,我從我的皮包拿出手機要報警,他突然出手打我」等語(詳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且告訴人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詞,其並證稱:「(問:為何可以確認是己○○?)因為當天我們距離很近,而且面對面」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按告訴人於案發當初報警時並不知毆打她之人係何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與被告己○○所稱和告訴人互不相識等語相符,故告訴人與己○○間本不認識一節,可以認定。而告訴人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遭人毆打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當時既然係日間,且又位於金華路之大馬路旁,光線自然甚為明亮,再參諸告訴人當時與毆打她之人乃面對面站立且有交談,時間達數分鐘之久,則告訴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況且告訴人與己○○本不相識,如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自無誣指己○○恐嚇及傷害之必要,故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堅指不移,且其證詞前後相符並無瑕疵,自得採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論據。
⑵至於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碧琴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和戊○○當天坐同
一輛車在金華路一段下車,當時戊○○被一個男子攔下,對她說什麼話我沒聽到,因他們擋住我的車子,戊○○要求我留下來,那男的突然出手打戊○○的臉部,..身材體型(指己○○)和當天所見的人很相像,因當天的人並非正面對著我,所以我未敢確認」等語(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陳碧琴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遭一名男子攔下,雙方並有交談,之後該男子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故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間、地點遭一男子攔阻及毆打一事,自屬實情。另參酌證人陳碧琴亦稱被告己○○之身材、體型與當日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很相像,足證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
⑶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告訴人上班時發現前一班之丙○○及丁
○○未將機台上之板子清乾淨,告訴人乃告知同一班之主要機台操作員甲○○,甲○○有告訴前一班之人員應將板子清理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為同案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本件案發前一晚,告訴人與丙○○間乃前後班之關係,且前後班交接時丙○○有部分工作未處理完全,而遭告訴人發現,亦屬實情,被告己○○所稱:告訴人與丙○○間未交接工作,故無工作上之恩怨云云,尚非事實。
⑷又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
八時十三分撥打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證,而當晚丙○○因交接時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致留下繼續清理機台上之板子,直至當晚八時左右才離開生產線下班,此業據證人丁○○、乙○○到庭證述在卷,丁○○係證稱:「後來我們八點左右下班」;乙○○則證稱:「我幫她們一起清理,到八點多才一起下班」(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丙○○離開生產線時已逾當晚八時,再加上又須換掉工作時所穿之無塵服等整理衣著之時間,應已超過八時十分之後,而丙○○卻緊接於八時十三分即撥打電話給己○○,除非雙方有特殊事由或事先約好要連繫何事,否則豈有如此急迫通聯之情?然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不記得何事或稱只是朋友間普通寒喧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渠等二人所言,實與常情有違,無可憑信至明。再參諸被告己○○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係先對告訴人恐嚇稱:「你昨晚在工廠的事,若再發生第二次,我明天會讓你當場死在這裡」,則前一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丙○○打電話給己○○時,顯然是告知當晚交接班所發生之事,己○○並因此而生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益徵 告訴人前開指認無誤。
⑸另被告己○○雖辯稱:伊當日早上在家看股票,並有下單購買云云,經本院向建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查詢結果,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起至十三時三十一分止,有下單委託該公司買賣期貨,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復函附卷可佐,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距離己○○下單買賣期貨之時間約有一小時左右,以案發地點為臺南市○○路○段○○○號前,而己○○住處為臺南市○○路○○○巷○號,二地相距不遠,以常人行走速度二、三十分之內定可抵達,故被告己○○於八時五十分許毆打告訴人,縱於九時許才離開案發現場,至遲於九時三十分許定可返回住處,則其於九時五十四分下單買賣期貨一事,尚不足為其不在場證明或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己○○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工作上交接班之細故,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己○○乃身強力壯之男子竟以強凌弱,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大街上毆打婦女,此乃文明社會無法容忍之事,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丙○○因未完成預定工作為戊○○發現,因此延遲下班而忿忿難平,遂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己○○其因交接班工作未完成為戊○○發現而延遲下班之事,並基於教唆之犯意,唆使己○○於翌日至戊○○下車處對戊○○恐嚇。己○○遂基於恐嚇犯意,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對戊○○恫稱:「你昨晚在工廠的事,若再發生第二次,我明天會讓你當場死在這裡」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教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丙○○與己○○間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三分有以行動電話連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且己○○復於翌日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教唆己○○去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明確指證被告己○○恐嚇及毆打伊,並因己○○所稱:「你昨晚在工廠
的事,若再發生第二次,我明天會讓你當場死在這裡」等語,而懷疑是丙○○唆使己○○對伊為恐嚇犯行,且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詞,已詳如前述,足證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打電話給己○○時,乃告知當晚與告訴人間工作上所發生之事,此外,又有丙○○與己○○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故丙○○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己○○其工作上之事情一節,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懷疑丙○○有教唆恐嚇之嫌疑,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己○
○又否認丙○○有教唆行為,則丙○○是否有教唆恐嚇犯行,顯然缺乏證據。雖然依照常理,以丙○○發生事情即打電話告訴己○○,二人間自然關係非淺,丙○○於當晚電話中除以告知工作上所發生之事外,有可能唆使己○○對告訴人採取相當行動,以消除其怨氣,己○○才有上開魯莾舉動,然亦有可能丙○○只是單純向己○○訴說其工作上不順遂之事或與同事間之不快,己○○為討好女友,乃自作主張而為前述犯行。因通聯紀錄無法顯現通話內容,故第二種可能性並無法排除,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確係與丙○○工作上交接班發生之事而遭丙○○男友己○○施以恐嚇及傷害行為,即得認定丙○○有教唆己○○為不法犯行。
四、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丙○○涉犯教唆恐嚇罪嫌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亦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而據以認定被告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教唆恐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被告丙○○被訴教唆恐嚇罪嫌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