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4月6日北監玉裁第裁45-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4月6日填製北監玉裁第裁45-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處,為警攔停舉發駕車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並無上揭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並提出中華電信雙向通聯記錄,以資證實98年3月1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該時段內異議人並無撥接行動電話之記錄。而彰化縣○○鎮○○路○段為4線車道,異議人當時車窗緊閉,加上太陽反射樹影重重,舉發員警要看清楚50至60公尺外對向車道車內異議人之每一舉動,實非容易,所為之舉發更易形誤判。故請本件舉發員警舉證異議人確實有駕車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否則應認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罰鍰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 爰增 訂第1項處罰規定,依此可知,本法條係以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為處罰對象;又所謂「手持式行動電話」係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8年3月1日上午10時15分,我剛好在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對面車道,看到自小客車內的異議人左手拿著行動電話貼在左耳朵上;我攔下異議人後,其行動電話沒有貼在耳朵,我也沒有看到該行動電話放在哪裡,亦無看到該行動電話的形體或顏色;我當時在對向車道看到異議人拿著行動電話貼住耳朵時,沒有看到異議人的嘴巴在動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復參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只有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天除了我的手機以外,並無帶其他人的手機、SIM卡,我的車窗玻璃有貼隔熱紙,平常我開車時手機係放在褲子口袋,彰水路是
4線車道,當初證人即舉發員警是在迴轉後才攔我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足見本件舉發當時,舉發員警乙○○確係在對向車道看到異議人有如其所述將手機貼放在左耳朵之事實,按此,該舉發地點既係4線車道,而舉發員警乙○○又位在對向車道,此等距離以肉眼判斷行駛中之異議人是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誠屬不易。況異議人車窗復貼有隔熱紙,亦發增加舉發判斷之難度。而本院復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異議人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舉發當日即98年3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已撥號但未通話之記錄),依該通聯記錄顯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舉發當日僅有1次通聯紀錄,係於23時08分12秒及23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於舉發發當時即98年3月1日上午10時15分前後,皆無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為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其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尚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上開證述內容,既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之事實,而異議人所辯並無通話行為等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就原處分意旨所稱異議人違規行為形成確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