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林志銘 即台北縣私立文政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擔任工讀生一職,嗣於民國93年12月7日8時40分騎乘機車上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相關事宜時,始知被告並未將原告加保為被保險人,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嗣經原告之父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代理原告請求未加保所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拒,並以「當初勞方到職時有詢問加保意願,勞方回去詢問後告知不加保,且以補習班屬自願投保對象」等語置辯,以上情節有原告受領工資之郵局存簿(原證一)、票據交換記錄(原證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證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證四)等可稽,本見爭議業經二次協調,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據內政部所訂定各業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準則第3條規定:「各業員工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即雇主雖非強制投保單位,如其受僱員工有一人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應為全部員工加入勞工保險。本件原告受僱當時,被告既已成立投保單位,被告並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則依上揭意旨,自不許被告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將受僱勞工之原告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原告自應與被告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甚明。
(三)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26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3926號函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且按在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非僅單純之債權契約關係而已,並因僱傭契約所具有之人格結合要素與企業組織性合為一體,受僱人因此取得勞工之身分,亦即勞工與雇主之間具有支配服從之關係,除一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給付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而雇主對於勞工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即屬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內容之一部。雇主未為勞工加保,即違反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亦即違反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為被告員工,被告卻遲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則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之行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當初勞方到職時有詢問加保意願,勞方回去詢問後告知不加保,且以補習班屬自願投保對象」等語置辯,惟原告既否認有此事實,被告又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則其抗辯不可採。
(四)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領有13,855元工資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證五)之第1級15,840元投保,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超過1年,且其身體遺存肢體癱瘓、失語等多重障害(原證六),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級殘廢(原證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數額分別為96360元(15,840/30=528/2*365日)及633,600元(528*1200日),合計為729,960元,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提出的可能是僅有底薪,勞保投保應加入其他補貼的金額才對,而不是僅有底薪。被告所稱有問過原告是否要加保,被告為投保單位應是強制加保,而不是詢問原告是否要加保。
(六)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並未超逾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事故前一月之月薪資總額為13,855元,此有被告11月份薪資報表為憑(原證八),原告應以15,840元為月投保薪資申報加保。
(七)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託收票據之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97年6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5年01月17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長庚紀念醫院95年09月18日、96年02月13日、96年0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6年04月09日第003505號、96年06月20日第004047號、96年08月07日第004455號、97年04月08日第004455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09月06日第001301號、97年05月29日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1日北府教社字第0980235446號函、文政補習班全職員工10、11月份薪資報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06月25日門字第45974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故日為93年12月7日原告遲至97年10月01日始提告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款:「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72台上2525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原告於93年10月下旬起至被告短期補習班上班,其工作為時薪工作,於93年12月7日事故止,共領薪資13,855元,其領薪資為時薪,非日薪資亦非月薪。原告為部份工時人員,此由經行政院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裁罰,依「就保催2第014683」文號裁罰在案(證一: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認定被告應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非原告所稱15,840元。
(三)原告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一等級之失能,為求公平,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大醫學院評估其失能障礙及勞動力損失程度,待評估失能程度、工作損失後,被告聲請將報告評量表送往主管勞工失能給付審定機關勞保局判讀評量表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級數,做為給付基礎,以符合公平。
(四)被告申報時是以薪資總額來申報15,170元,但是主管機關是以11,000元來計算。我們補習班工讀生都是請大學生,應徵時我們都會詢問工讀生是否要加保,是考量到他們家庭的因素才有如此的詢問,我們的全職工作人員都是有投保。
(五)證據:提出就保催2字第014683號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台北縣私立文政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加入勞工保險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擔任工讀生一職,於93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騎乘機車上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所所97年6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文政補習班全職員工10、11月份薪資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又據上開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所載:「於上述肇事時、地(93年12月07日08時4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由當事人甲○○騎乘輕機車TP7-755號(臺北往桃園方向)行經事故地點○○○鄉○○路○段○○○○號前),據其當事人甲○○事後調查其表示當時是遭一輛不明車號自小貨車同方向,車速很快,從其左側超車摩擦到而失控摔倒,發生車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應認為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係擔任工讀生,為部分時間工作者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然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工資明細表名稱為:「文政補習班全職員工薪資報表」,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薪資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照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之情節,且依照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報表影本內容觀之,原告之應上班時數為每月100小時,原告於93年10月下旬起受僱於被告,故於93年10月間僅上班16小時,而於93年11月間則上班96小時,應可認定原告應至被告處工作之時間確為每月100小時之事實,雖然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部分時間工作者之工作時間並未加以規定,僅於該會92年3月4日台勞動一字第0920011034號函核定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內稱:「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至於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之,故無確定勞工每月或每週工作時數應較全時間工作之勞工縮短至何種程度,始得認為係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算,勞工每月如以30天計,其正常工作時間為180小時,而原告之於被告處之工作時間為每月100小時以內,以原告於93年11月份總工作時數96小時計算,扣除假日後而以每月工作日數22.5日計算,其每日工作時數約為4.27小時左右,顯較一般全時間工作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為短,且原告又不否認原告當時係在學之學生,則被告抗辯原告係部分工作時間之勞工一節,亦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時,被告並未依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稱當初有詢問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意願,但原告回答不用加保等語,則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一節,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依據勞工保險局回復本院以:「查台北縣私立文政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林志銘)於90年2月9日起始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6日保承資字第098100780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所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一節,亦堪予認定,而關於雇主應為其所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因其所僱用之勞工係全時間工作之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而有不同。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則關於雇主為其所新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時,自應比照其所僱用之其他同一工作等級之勞工所領月薪資總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甚為顯然;至於部分工時勞工之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如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及童工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申報之投保薪資分為12,105元、12,300元、13,500元、15,840元、16,500元等5級,其超過基本工資者,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申報(註: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1日核定)備註欄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但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應加入勞工保險時,僅分前3級,於基本工資調高後,始適用此分成5級之分級表)。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2月9日起始參加勞工保險為投保單位,業如前述,自有為其93年10月下旬僱用原告時,立即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而其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比照被告所僱用之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如其薪資有調整,則應於次年即94年
2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而本件被告因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遭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此有被告提出之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依據勞工保險局認定之結果,被告應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申報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亦即依照部分工時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下限數額申報加保,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時間僅有1個月餘,即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尚未到應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時間,則被告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時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仍應以新僱用時之比照其他同一工作等級之勞工所領薪資數額加保,此應即為勞工保險局對被告裁處上開罰鍰所據之理由,故被告抗辯應以此為原告本來加入勞工保險時之投保薪資一節,當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依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高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參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日核定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62號卷第7頁,以下簡稱調解卷)所列之第一級月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一節,則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致其實際住院日數超過1年,且其身體遺存肢體癱瘓、失語等多重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96360元(15,840/30=528/2*36
5日)及殘廢給付633,600元(528*1200日)合計729,960元,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自願不加保,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於僱用原告當時即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得申領之給付之損失一節,即堪予採取;至於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願不加保等語,然雇主若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為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乃雇主之義務,倘有違反此一雇主應負之義務,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由雇主負擔賠償責任,此為法律規定之雇主責任,並不因勞工自願不加保而免除,縱使勞工自願不加入勞工保險,亦不能免除雇主依法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一節,則屬可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分別於95年7月30日起至
95年9月18日計51天、96年1月2日起至96年2月13日計43天、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5月22日計42天(96年4月1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重複應予扣除)在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計32天、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1日計42天(96年5月2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重複應予扣除)、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8月8日計28天、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4月8日計29天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96年
8月8日起至96年9月6日計29天(96年8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重複應予扣除)、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
5月29日計30天在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93年12月車禍,頭部受傷,曾手術治療三次,FIQ/PIQ/
VIQ76/67/87(98-3-27),右側肢體輕癱,行動不便,右眼視力嚴重衰退,記憶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須家人協助,須長期追蹤復健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06月25日門字第4597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主張其有因前揭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及現在生活無法自理等事實,應堪予採信。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之情形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另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53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甚明。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是以,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第一日至第三日應由雇主發給工資之半數,第四日起則應按照月投保薪資半數給與普通傷害補助費,但勞工保險給付之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其差額應由雇主補足之,故倘若勞工實領工資高於申報之投保薪資者,且雇主未依法令規定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者,計算雇主應賠償勞工之數額應直接以勞工實領工資數額計算,較為簡便,合先敘明。再查,本件原告其97年5月間仍斷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肢體癱瘓等病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遭遇前揭車禍迄今仍未痊癒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然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未滿
1年,即使其於受僱於被告之始即加入勞工保險,亦不可能超過加保滿1年,故其倘有加入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應以6個月為限,加計雇主即被告應發給之3日半數工資,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半數工資計算之賠償應為
183天,原告主張以全年365天計算一節,尚無可採。又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前之一個月份即93年11月所領之工資分別為底薪9,600元、加班費1,755元、考績1,50
0元、協導1,000元,合計實領工資13,855元,則其平均日工資應為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病假工資及未能領取之普通傷害補助費與工資差額之損失合計應為84,546元;另原告雖未經勞工保險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殘廢等級鑑定,惟依照其所提出之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欄第1項第2款說明,應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項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其身體障害序列為殘廢等級第2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原告主張以殘廢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一節,因原告僅有肢體輕癱,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應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見被告98年5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第2頁,附本院卷第47頁),因原告提出之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已經將原告目前病狀記載明確,參以原告於車禍後,數次長期因同一病因即「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在前揭醫院住院治療,顯見原告迄今仍未復原而在繼續治療中,並因而喪失工作能力而有殘廢之情形存在,被告請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一節尚無必要,則關於原告主張之原告原來得申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損失,以其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則其日投保薪資應為370元(註:關於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之殘廢給付因係依照投保薪資計算,雇主原來並無此一給付項目,與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雇主有此一給付項目不同,故不依實領工資計算,而仍依投保薪資計算),給付標準為1000日,則原告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尚非可採。
四、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主張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雇主應賠償勞工因雇主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所受損失者,因勞工所受損失乃其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倘若因時效消滅而使勞工不得再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保險給付時,因雇主依該條項規定所負之責任乃填補勞工不能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保險給付之損失,若因勞工自己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因罹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勞工既已不能再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保險給付,雇主亦無補充賠償之責任存在,亦即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者,非無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但又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參;則倘若勞工主張依其與雇主間之加入勞工保險之委任關係,而主張雇主應依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對勞工負賠償責任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為15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抗辯稱原告發生車禍時間為93年12月7日,卻至97年11月3日始起訴,其請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4年12月28日固有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5年1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6頁反面),則原告雖於前揭協調會中對被告請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補償傷病及殘廢給付,但原告並未於該協調會中協調結果不成立之後,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內起訴,而至97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不能認為原告之前揭請求已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於原告所主張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固非無逾得請求之時效規定之虞,然而在原告所主張之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為顯然,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及不能申領殘廢給付之損失等賠償,於45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7年11月14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7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