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化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指示左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彎進入化成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原告機車撞上被告車輛右側中間,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撕裂傷、左上第一、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一、第二小臼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疑似左額葉區腦出血、右手尺骨遠端骨折、頸部及前胸皮膚擦挫傷、右側聲帶麻痺併後聲門肉芽腫、下巴顏面疤痕增生等傷害。原告因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正顎手術15萬元、
咬合矯正12萬元、人工植牙4齒40萬元、牙床增高術4齒2萬元、八齒牙套6萬元、聲帶麻痺治療費用5萬元、顏面除疤美容5萬元、第一次急診及住院醫療自付額費用5萬元、牙科門診:每次門診費150元,預估看診70次,計10500元。耳鼻喉科:每次門診費640元,共12次,計7680元。整型外科:每次門診費460元,共5次,計23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6590元。
2原告及其家屬往返醫院之車費87920元: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從輔大至石牌榮總就醫,1趟需470元,從榮總返回住家,1趟390元,推估二年內門診次數共85次,合計計程車費需73100元。原告家人於原告住院期間19天,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趟390元,合計14820元。以上共87920元。
3看護費用24000元:
原告因車禍住院17日,事後因為開刀治療需要再住院2次,前後共住院24日,看護費用一日以1000元計,請求24000元之看護費用。
4工作損失91000元:
原告原本在英文補習班打工,一次鐘點費350元,每週兩次,乘以2.5年,合計損失91000元。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力一成,以一般大學生畢業起薪26
000元,計算至原告退休65歲為止,有42年,原告損失0000
000元(26000X10%X12X42=0000000)。6機車修復費用38500元: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理費用需38500元,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可稽。
7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肺臟嚴重挫傷住院17日期間須使用呼吸器,頭部挫傷併左前額葉腦出血,昏迷3日始恢復意識,至今仍有頭痛昏眩之後遺症,右手尺骨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接合後顏面中線歪斜,下巴有6.5公分疤痕及顳顎關節沾粘併張口受限致咀嚼機能障礙,終其一生需忍受進食之不便,下顎骨變短,形成暴牙現象,須接受正顎手術,有12顆牙齒損傷,要作牙床增高手術、人工植牙,原告因為目前僅能張口2.9公分,增加治療之困難度,且原告為新聞傳播系學生,聲音及外貌乃工作之必要條件,原告聲帶麻痺之恢復狀況無法預期,臉部留有6.5公分長的不規則疤痕,無疑對原告之記者生涯規劃造成最大的打擊,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並不爭執,但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應不需要繼續搭乘計程車就醫,其請求二年內之計程車費,顯無理由。原告家人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由被告負擔,亦不合理。原告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減少,自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慰撫金請求10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超過時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被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撕裂傷、左上第一、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一、第二小臼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疑似左額葉區腦出血、右手尺骨遠端骨折、頸部及前胸皮膚擦挫傷、右側聲帶麻痺併後聲門肉芽腫、下巴顏面疤痕增生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竟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搶先左轉,其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咬合不正及張口困難之情形,
需支出正顎手術約15萬元、齒顎矯正約12萬元、人工植牙4顆約40萬元、牙床增高約2萬元、牙套重建6顆約6萬元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請求共計7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請求聲帶麻痺治療費用預估4萬元、原告臉部疤痕長
約6.5公分,整型費用約5萬元,就聲帶治療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醫院或診所出具預估費用證明,是此4萬元之請求,暫不准許,原告可待日後確實進行此項治療,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整型費用部分,原告下巴疤痕有6.5公分,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原告所提京采美容整型中心費用參考表,疤痕整形,臉部一公分花費需1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整形費用5萬元,堪稱合理,應予准許。
③原告第一次急診及住院醫療支出46680元,至牙科門診看診
29次、耳鼻喉科門診看診13次、整型科門診1次及兩次住院,實際支出2878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8張在卷可按(見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17、52至54、57、61至64、75至78、105、106、122至124頁),被告對此醫藥費單據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875468元。
2原告及其家屬往返醫院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搭乘計程車從輔大至石牌榮總就醫,1趟需
470元,從榮總返回住家,1趟390元,推估二年內門診次數共85次,小計計程車費需73100元。原告家人於原告住院期間19天,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趟390元,小計14820元,以上共87920元等情。經查,原告僅提出計程車單據共六紙(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金額共計258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收據以為證明,不予准許。又查原告家人為照顧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間19日內往返醫院與家裏,此段路程從台北市○○○路至台北榮總醫院,有捷運可搭乘,實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而台北市○○○路為板南線後山埤站,至北投線石牌站,單程票價40元(見卷附票價查詢資料),往返費用80元,19日共152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105元(2585+1520=4105)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住院17日,事後因為開刀治療需要再住院2次,共計住院24日,一日以1000元計,請求2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查原告於97年1月19日急診入院,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4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釘骨板固定及顎間固定,於同年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97年
2月4日出院,共住院17日,並於98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就聲帶麻痺部分住院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治療,又於98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接受口腔外科的手術,前後共住院三次,共24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2月4日、98年4月3日及98年5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查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生活不能自理,確實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24日,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請求24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亦皆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本在英文補習班打工,一次鐘點費350元,每週兩次,乘以2.5年,合計損失91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每週可得之家教收入為7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南港後山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育呈教學中心導讀教學服務狀況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卷第25至28頁),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週有700元之收入,堪予採信。又衡諸常情,原告利用課餘打工,賺取生活費,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應會繼續從事打工至大學畢業,原告主張尚有2.5年之打工期間,被告並不爭執,則依原告每年收入364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87612元(計算式為:[364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36400*0.5*(2.00000000-0.00000000)]=87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力一成,以一般大學生畢業起薪26000元,計算至原告退休65歲為止,有42年,原告損失0000000元等情。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認為「病人經上述治療雖可回復咬合關係,但在咀嚼功能部仍無法完全恢復,減損比例約10至20%,病人之勞動力應不致因咀嚼功能減損而受損」,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而有減損,尚屬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6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理費用需385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肺臟嚴重挫傷住院17日期間須使用呼吸器,頭部挫傷併左前額葉腦出血,昏迷3日始恢復意識,至今仍有頭痛昏眩之後遺症,右手尺骨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接合後顏面中線歪斜,下巴有6.5公分疤痕及顳顎關節沾粘併張口受限致咀嚼機能障礙,終其一生需忍受進食之不便,下顎骨變短,形成暴牙現象,須接受正顎手術,有12顆牙齒損傷,要作牙床增高手術、人工植牙,目前僅能張口2.9公分,更增加牙齒治療之困難,咀嚼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聲帶麻痺仍在治療中,原告之容貌及聲音受到重大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就讀大學新聞傳播系;被告大專畢業,之前從事商標紙的作業員,目前無業,經濟情況不佳,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75468元、車資4105元、看護費24000元、工作損失87612元、機車修理費385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原告於警訊時稱時速50公里,於偵查中供稱50公里上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574號卷第8、28頁,被告指原告有超速之情形,尚難採信。又依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被告方向之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則原告信賴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會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則原告依規定通過路口,並無過失,而依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認為來車距離很遠,其可以左轉該路口,所以就左轉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未待左轉燈亮起即搶先違規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撞車,自不能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損害後,業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8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從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8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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