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648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254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聲請人撤回第310條第2項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就第310條第1項部分,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87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2月19日受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參卷附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㈠在本案偵查階段之3次偵查庭上(應係97年度偵續字第38
7號),告訴人與被告從未同在庭上應訊,無從知悉被告之陳述,令告訴人毫無說明,辯解及反駁之機會,告訴人懇請檢察官給予雙方當面對質之機會,惟檢察官卻置之不理,告訴人應有之公平訴訟權完全沒有保障,且要求告訴人撤銷加重毀謗罪之告訴。又證人 馮怡如 所為之證詞乃聽聞自被告乙○○所言,並非其親身所經歷之事,證人馮怡如所為證詞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直接或間接證據,檢察官竟未予查證,將傳聞證據引為證據,竟而據為被告乙○○可能遭性騷擾之證據,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被告乙○○係因其職務責任範圍應稽核之公文延宕,對聲
請人即告訴人甲○○之督促置之不理,且拿出無關之資料欲欺瞞告訴人,告訴人曾拍桌責罵被告,被告因此懷恨在心為不實之指控,由被告所寫之自白書尚指控告訴人公器私用加入與性騷擾無關之事,顯見被告係挾怨報復,被告慣以與主管有衝突時,即無中生有抹黑,達其報復目的,公訴人對於告訴人辛苦蒐集呈報被告之犯罪動機、慣行等犯罪證據皆不按職權依法調查。
㈢被告於海巡署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知悉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
提出告訴,然被告因恐涉及誣告罪,書具「切結書」不提出告訴,其後,海巡署政風處行政調查確認被告所指「性騷擾」之情事「經查無具體事證」,被告所指摘之事件顯為憑空捏造,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為何有性騷擾傳言時,回答告訴人,稱:伊沒有講,主任(即告訴人)沒有對伊性騷擾等語,當時尚有科員 唐錫勇 在場,亦足見,被告所講告訴人性騷擾伊,乃虛構之事。
㈣被告曾任情報科科員精通查緝情報蒐證業務,目前又執掌
負責保管海岸總局督察室蒐證器材,卻從未進行蒐證證明聲請人有上開性騷擾情事,且聲請人若曾於94年11月16日與被告一同出差至花蓮對其性騷擾,被告理應會竭盡所能為聲請人申請派遣車輛出發,並避免再度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他處出差,於95年5月25日出差反向告訴人謊稱無車可派,設計邀告訴人搭被告車輛,顯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所稱性騷擾時間之說法,反反覆覆多達7種不同說法
,顯見被告所稱性騷擾乙事並非事實,而被告卻仍虛構各種說法,足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乙○○所指摘遭告訴人從後擁抱之過程細節,均屬客觀上無從發生之虛構情節,且嚴重違反一般常理,被告於告訴人不在場無法進行對質時,無任何證據地虛構多項不實之事,更足證明。
㈥偵查案件之處分書屬未定讞之文書,僅有寄送告訴人及被
告,卻遭蘋果日報98年2月16日A2版擴大宣染報導,由該內容觀之絕非告訴人所提供,則僅有乙○○最熟知且係唯一提供管道,被告其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明確。
㈦綜上所述,原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決定,認告訴
人未指明被告乙○○主觀故意之犯意云云,顯未詳查,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決定皆有違誤,為此具狀聲請將本案移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證人馮怡如、 林紹宗 、 徐維勝 指摘遭到聲請人性騷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毀謗告訴人之犯意,辯稱:證人馮怡如是我最好的朋友,我在營裡時有跟她訴苦,告訴證人徐維勝是因為我要去總局長那邊了,我會害怕,所以跟徐維勝請教這件事,至於證人林紹宗,我只是說,我很害怕,業務上需要幫忙,我也沒有接受蘋果日報之採訪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合依上揭說明及系爭條文文義,對質詰問權僅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偵查中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而為決定之事項,其並非告訴人對質權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指陳檢察官未讓告訴人與被告對質,未保障告訴人之程序正義云云,顯就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對質權之實質涵義有誤認。
(二)又告訴人之代理人以「證人馮怡如所為之證詞乃聽聞自被告乙○○所言,並非其親身所經歷之事,證人馮怡如所為證詞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直接或間接證據,檢察官竟未予查證,將傳聞證據引為證據,竟而據為被告乙○○可能遭性騷擾之證據,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證人之交互詰問乃在刑事審判上必須踐履之程序,並非必然須在偵訊時予以踐行,況傳聞證據法則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非告訴人,已如上述,縱於證人作證時未予告訴人詰問之機會,亦不能當然認定該名證人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馮怡如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聲請人固未在場,但被告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告訴人雖以前詞質疑之,究不能單憑此點即認該證人於偵訊時所言毫無證據能力,是代理人主張證人馮怡如上開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殊有誤會。
(三)證人馮怡如證稱:伊是96年7月入學研究班,大約在伊念研究班前,被告來找伊哭哭啼啼,說公事上的問題,並說她(指被告)主任自後面將她抱住,當時她是在影印機前影印,伊說伊會離開該單位要去受訓,無法幫她解決問題,請她去找心理諮商科等語。證人 吳蓮芬 到庭證稱:96年7月初時,被告到心理諮商科來,她說有學妹遭受長官性騷擾,伊有提供被告一些方法,並建議被害人到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就是被告本人,後來在7月12日,總局長找伊、人事室主任及被告一同到辦公室,被告有提出書面資料給總局長看,伊才知道被害人是被告等語。證人林紹宗到庭證稱:96年7月4日被告要伊派兵讓她去用,但是當時弟兄被派到署內出勤務,被告就請伊過去,剛進去辦公室時告訴人在辦公室內,伊跟她說明不是伊不派,是人員去出勤,當伊走出她辦公室後,她打電話給伊說她被告訴人性騷擾的事,但沒有詳述,只說她很害怕,伊因為職務的關係,認為她把這件事向伊說很不妥當,伊就試圖要掛電話等語。證人徐維勝到庭證稱:被告之前跟伊同辦公室,當天剛好伊在加班,她去射擊練習回來,沒其他人在辦公室,她跟伊說到主任為何最近在業務上刁難她的原因,是因為主任以前有對她性騷擾,她最近一直逃避主任,主任不高興就在業務上刁難她,事情沒多久就爆發了,她對伊說被性騷擾之事,即為海巡署談話筆錄所稱之96年7月10日晚上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96年度他字第5980號卷第69頁、第70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向證人吳蓮芬諮詢時並未告訴實際姓名,而是以學妹之名義代為諮詢,向證人林紹宗說的時候,並沒有詳述,且是因為麻煩派兵之緣由提及。而證人馮怡如確係被告之好友,足認被告雖向證人馮怡如指摘遭到被告在辦公室自後面抱住,惟係在情緒激動、不知如何是好的情況下,想向人傾訴、求助下所為亦堪信實。證人徐維勝則是與被告同事,在被告正式向心理科諮詢後才與徐維勝提及此事,其後於總局長約談時,亦是請徐維勝幫忙擬受害經過,此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96年10月30日署政處預字第096010041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由各該次被告陳述相關性騷擾之具體情況,均各有其原因及必要,尚難依此認定其在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復查,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 洪哲政 到庭證稱:96年7月31日在蘋果日報刊登海巡督察性騷女軍官之報導之內容,是被告之友人告訴伊的,伊是新聞工作者,基於工作立場,不方便透露這位友人名字,但伊確定並非被告本人跟伊說的,伊原本有要訪問被告,但被告透過公關室表示不便回應,伊報導前並無徵得乙○○同意,但伊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工作單位是在海岸巡防總局的督察室,他們的工作是監督別人的工作,那他們本身的品德操守就很重要,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所以伊將此事報導出來等語。另證人即海巡署政風處科長 陳歧熊 證稱:96年7月18日下午主管會報,總局長向代理處長說督察室有某位女性職員疑似被長官性騷擾,並說隔天告訴人就會來向代處長報告,第2天告訴人確實有向代處長報告,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向總局長投訴遭性騷擾乙事,伊認為洪哲政記者是政戰出身的,和總局同仁都很熟,所以向總局知情的同仁打聽就可以知道此事,至於同仁為何知情,伊就不知道了,本件性騷擾事件因為查無實證,兩方都各說各的,所以只作人員調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14頁、第15頁、96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第80頁)。而記者洪哲政既是政戰出身,且與海岸巡防總局同仁都很熟,要得到消息來源自有其管道,其所證上情與常情並無違背,堪予採信,其所證亦核與被告辯稱並無向記者陳述其遭性騷擾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並未向記者指摘其遭性騷擾之事,實難僅憑相關情事遭媒體揭露乙節,即率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罪之刑責。
(五)再被告於海巡署的談話筆錄提及:依朋友之建議找海岸巡防總局人事室心理諮商科申訴後,經總局長找到辦公室,總局長同意被告調整職務,且證人 賀湘臺 總局長表示昔日他在中、北部服務時告訴人有代為照顧雙親,算是欠告訴人一份代為照顧雙親之恩情,且告訴人幫被告調回總局,也算對被告有恩在先,懇切請被告不要再追究,事情傳開以後,總局長很不高興,人事室郭主任請被告到辦公室簽下切結書,切結並未向總局性騷擾委員會提出申訴之情。檢察官開庭時並提示上開筆錄,此部分情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當時海岸巡防總局局長賀湘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96年7月間約談被告,我聽被告說完之後,當天即做決定,將被告調離督察室,並指示要啟動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機制,回來之報告有被告自己寫之切結書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第65頁、第66頁),然依證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及當天之會談紀錄觀之,會議紀錄有載明「妳(指被告)從北巡局調到總局是李主任(指告訴人)幫的忙,你知道嗎」(見97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第70頁),且切結書簽寫之日期為96年7月16日,並切結「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請書,係為配合到總局辦公室晤談紀錄,並非正式向總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案件」,顯見當初被告未提出申訴案件,應係有隱因,其所供上情應非虛構,復佐之案發當時該局政風處所作之調查內容並非認定被告所指為虛捏,其大致內容如下:據了解,李主任(指告訴人)與 楊員 (被告)平日相處尚佳,惟於本(
96)年6月底後態度丕變,不但對被告拍桌怒罵,且不准她參加遊泳隊、又將收發文工作交其承辦等,被告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亦有可能告訴人因端午節後某日擁抱被告遭拒而惱羞成怒等情,此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96年10月30日署政處預字第0960100410號函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談話筆錄可稽。是堪信被告之所以未提性騷擾之告訴實有特殊原因,顯非如告訴人所言經調查並無性騷擾事件,被告因怕誣告而不提告訴至為明確。
(六)復按供述證據本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稍有不符或矛盾及前後不一,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單以被告所稱性騷擾「時間」之說法,反反覆覆多達7種不同說法,認被告所稱性騷擾乙事並非事實云云,亦嫌速斷。
(七)聲請人雖以被告曾任情報科科員精通查緝情報蒐證業務,目前又執掌負責保管海岸總局督察室蒐證器材,卻從未進行蒐證證明聲請人有上開性騷擾情事加以質疑,且認聲請人若曾於94年11月16日與被告一同出差至花蓮對其性騷擾,被告理應會竭盡所能為聲請人申請派遣車輛出發,並避免再度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他處出差云云。惟被告縱有情報蒐證專長,並執掌蒐證器材之保管業務,然查一般公務機關特殊器材之使用,通常均須歷經一定之報備登記程序,其上級機關甚且須定時查閱監督管理器材使用情形,與私有或業務上使用之器材殊有不同,兩者本不能相提並論,又如何能強求被告於當時即以其執掌保管之蒐證器材加以蒐證,且聲請人若確曾於94年11月16日與被告一同出差至花蓮對其性騷擾,然時至95年5月25日出差至台中,已間隔半年之久,被告又如何能確定聲請人何時有何不當言行,得以隨時準備蒐證,或竭盡所能避免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他處出差。
(八)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遽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認定,已如上述。是縱然在95年5月25日告訴人要出差有車可派,被告謊稱無車可派云云,或有虛偽之陳述,惟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至為明確。本案於續行偵查階段,縱未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及證人進行調查或傳喚訊問,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亦不得謂被告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行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故原檢察官縱未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及證人進行調查或傳喚訊問,甚或不予聲請人與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對於本案之認定亦無影響。至聲請人另主張「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竟公然威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撤回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否則要將聲請人以誣告罪辦理」乙節,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否交付審判無涉,況聲請人於續行偵查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板檢97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宗97年10月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其非本院就是否交付審判所必要審究之事項自明。
(九)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關於「海岸總局督察室之辦公室現場桌椅、影印機、窗戶之配置情形」、「中央氣象局96年
6月12日左右台灣北部氣溫資料」等,均屬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之規定,本院既不得調查偵查中所無之事實或證據,自難憑此認定是否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謗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