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簽名亦沒收。
二、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
九八、九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李智宇 」印章壹枚沒收。
七、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
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簽名,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
九、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簽名亦沒收。
十、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二一、二二、二
三、二四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
九、三○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三七、三八、三九、四○、四
一、四二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 陳財霖 」印章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
七、四八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財霖」印章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四九、五○、五一、五二、五
三、五四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財霖」印章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五五、五六、五七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五九、六○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
五、六六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六八、六九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七○、七一、七二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七三、七四、七五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六、七七、七八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八○、八一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七、八八、八九、九○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所示之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九七、一○○、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受以上有期徒刑之宣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依報紙刊登之小廣告
,向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借款時,竟接受綽號「姐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入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貼用戊○○相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證件二紙(其上記載單位級職分別為監管科科員溫 志堯 及 蔡宗男 ,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款章」等公印及「陳財霖」、「李智宇」之印章,並偽造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乙枚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款章」之印文乙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以上於形式上屬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皮(性質上僅屬單純之文件資料而非刑法上所定之文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以上於形式上屬私文書)等文件表格,連同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交付予戊○○。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偽為員警或檢察官訛稱已涉犯刑事案件,應配合檢察官及警員指示,交付存款接受調查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一所示之九人信以為真而同意依約定時地及金額見面付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戊○○被害人姓名與所約定時地及金額,由戊○○持上開公印或印章加蓋於上述空白文件表格並填寫被害人姓名與金額而完成各該文書之偽造後,於約定時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科員 溫志堯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蔡宗男」之公務員,出示偽造上揭職員證件及文書,或使被害人在上開性質屬私文書之空白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於被害人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金而得手,並旋將該等贓款轉交尾隨在後之另外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再定期由戊○○與「姐仔」對帳後朋分,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溫志堯及陳財霖,其詳細之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使用偽造之文件與詐得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一所示,戊○○並因此合計分得約三十至四十萬元之款項。另亦以相同之方式以電話詐騙如附表編號十至二七所示之十八人,戊○○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公印或印章加蓋於上述空白文件表格並填寫被害人姓名與金額而完成各該文書之偽造後,然該等被害人於接獲電話時即因識破為詐騙手段而未陷於錯誤,乃未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見面及交付款項,戊○○與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騙未遂,亦未行使各該偽造之文件,其詳細之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使用偽造之文件與欲詐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七所示。嗣該詐騙集團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九之一對丑○○之詐騙行為後,猶基於接續之犯意而以相同方式再對丑○○行騙,丑○○因前次受騙而知此為詐欺集團所為而未陷於錯誤,然為引誘該詐騙集團現身,乃虛以委蛇假意同意付款,並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付款一百十萬元,而戊○○依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持上開公印或印章加蓋於上述空白文件表格並寫被害人姓名與金額而完成各該文書之偽造後,於約定時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科員溫志堯」出示上開職員證件與文書予丑○○而行使之,丑○○假意交付二十萬元予戊○○後,旋即壓制戊○○並由路人 盧貞綺 等人協助逮捕及報警到場查獲,嗣分別於被告身上與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及由被害人巳○○、亥○○○與丑○○等人提供相關事證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印章、文件及行動電話等物品。
㈡案經子○○、甲○○○、辰○○、天○○、亥○○○、己○
○○、巳○○、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子○○、甲○○○、辰○○、天○○、亥○○○、己
○○○、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告訴人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訴;及被害人辛○○、丁○○、卯○○、未○○、黃○○、庚○○、宇○、午○○、丙○○、乙○○○、癸○○○、玄○○○、壬○、戌○○、地○○、寅○○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印章、文件及行動電話等物品。
㈣被害人辛○○、丑○○受詐騙既遂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一與編號九之一部分),被告於該等行為中所偽造及持用之文書雖因未扣案而不詳,然被告對於其歷次行為均係於受詐騙集團通知後,由伊持上開公印於上述空白文件表格並寫被害人姓名與金額而完成各該文書之偽造後,於約定時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科員溫志堯」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蔡宗男」之公務員,出示偽造上揭職員證件及文書以取信於人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金而得手,並旋將該等贓款轉交尾隨在後之另外詐騙集團成員等方式,而參與其事,此與告訴人子○○、甲○○○、辰○○、天○○、亥○○○、己○○○、巳○○所述遭詐騙情節亦為合致,足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歷次犯行之行為模式既具一致性,足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辛○○、編號九之一被害人丑○○受詐騙之部分,亦係以相同之方式即於偽造相關文書後,偽冒為公務員出示偽造上揭職員證件及文書以取信於人後,向被害人辛○○、丑○○收取現金而得手。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之二之犯行,雖告訴人丑○○確
曾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然告訴人丑○○於接獲詐騙集團要求付款之電話時,已因前次受騙經驗(即如附表一編九之一)而知此實為詐欺集團所為,其主觀上並未因而陷於錯誤,然為引誘該詐騙集團現身,乃虛以委蛇假意同意付款,並於假意交付二十萬元予戊○○後,旋即壓制戊○○並由路人盧貞綺等人協助逮捕及報警到場查獲,此經告訴人 高樹義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是以丑○○交付上開款項實係基於逮獲詐騙集團成員之目的而為之,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則該詐騙集團及被告雖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行,然未使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未生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屬未遂。
㈥被告雖辯稱係因積欠「姐仔」欠款無力清償,乃受該詐騙集
團以小孩相脅而依其等指示參與其事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明確自承該詐騙集團係以相當之報酬利誘,伊受其等慫恿於考慮數日後始行加入,前後並共分得約三十至四十萬元之款項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九頁),足認其應係受利誘基於自由意志參與上開犯行,諻論其尚因此受有高額利益,是其所為上開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公文書者,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且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之文書。被告本件犯罪使用之各項偽造文件,其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自形式上觀察均係由公務員所製作,並涉及相關強制處分之公權力事項內容之文書,屬公文書之性質;而「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自形式上觀察均係由一般之人民所製作,屬私文書之性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證件,自形式上觀察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皮,性質上則僅屬單純之文件資料而非刑法上所定具法律證明作用之文書。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均係犯: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上開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文書部分)。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職員證件部分)。
⑶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於上述具私文書性
質之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文件資料上蓋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文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並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因該等文件於形式上僅屬私文書或不具特性之一般文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自無偽造公文書犯罪之該當,而僅能就其於其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⑸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罪(偽冒為警員、檢察官或書記官並指稱被害人涉犯罪嫌而要求依指示辦理與出面取款之部分)。
⑹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公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公印文及簽名之部分行為復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歷次受詐騙集團指示後,接連製作各項偽造公文書及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文件資料上蓋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以供該次詐騙行為之用,係本於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所賡續為之,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同時侵害數公務機關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欲使之相信確係公務機關所為而陷於錯誤,核屬詐術手段實施之一部分,則其以單一詐欺實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與詐欺取財罪之四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含九之一與九之二)之行為,雖於自然概念上屬兩行為,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被害人與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賡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其詐欺取財部分有既遂未遂之別,仍應從其中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九之一之論罪部分科處。
⒉如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七部分,均係犯:
⑴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上開具公文書性質之文書部分)。
⑵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於上述具私文書性
質之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文件資料上蓋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文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並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因該等文件於形式上僅屬私文書或不具特性之一般文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自無偽造公文書犯罪之該當,而僅能就其於其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罪(偽冒為警員、檢察官並於電話中指稱被害人涉犯罪嫌而要求依指示辦理之部分)。
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公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公印文及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歷次受詐騙集團指示後,接連製作各項偽造公文書及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文件資料上蓋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以供該次詐騙行為之用,係本於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所賡續為之,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同時侵害數公務機關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與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欲使之相信確係公務機關所為而陷於錯誤,核屬詐術手段實施之一部分,則其以單一詐欺實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雖未敘及(按起訴書犯罪事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七部分,是否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同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等情形,所述雖非明確,然其引用所法條部分敘明被告犯有「九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九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九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十八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顯見公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七之部分並未起訴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行為;然此等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判,附為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十七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
不同法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非劣,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貪念失慮同意接受他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及行為俱有可訾,所詐得之金額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之痛苦,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件詐得之金額高達七百十五萬元,被告本人朋分所得亦有約三十萬至四十萬之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惟兼衡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所示(各主文宣示之罪名及刑度與其各犯行之對照詳如附表一「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十八項所示,以資儆懲。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一○○、一○一所示之
公印,係屬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
九六、九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通話卡二張)、編號
九八、九九所示之偽造職員證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五所示之文件,亦同屬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其中編號一至
八、編號十三、編號十八至九十五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及簽名,雖係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件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雖係偽造之文書或文件,然已因交付予被害人亥○○○、巳○○及丑○○而為其等所有之物,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併沒收沒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等公印文,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陳財霖」、「李智宇」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所涉犯罪部分之罪刑宣示項下(即主文第
十四、十五、十六項)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辛○○、丑○○時所行使偽造之文書或文件雖未扣案,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或簽名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事實┌──┬────┬────┬────┬────────┬─────┬───────┐│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交付財物與否及交│使用偽造文│判決主文││││││付時地│件如附表二││││││││之編號││├──┼────┼────┼────┼────────┼─────┼───────┤│1│98年2月│辛○○│80萬元│98年2月13日10時│使用之偽造│如主文欄第1項│││13日│││45 分許 在臺北縣土│文書未扣案│││││││城市○○路○段149││││││││巷13號│││├──┼────┼────┼────┼────────┼─────┼───────┤│2│98年3月│子○○│65萬元│98年3月11日在臺│編號01、02│如主文欄第2項│││11日│││北市○○區○○路││││││││國小旁│││├──┼────┼────┼────┼────────┼─────┼───────┤│3│98年3月│甲○○○│110萬元│98年3月12日14時│編號03、04│如主文欄第3項│││12日│││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50││││││││巷口│││├──┼────┼────┼────┼────────┼─────┼───────┤│4│98年3月│辰○○│45萬元│98年3月17日15時│編號05、06│如主文欄第4項│││17日│││20分許在臺北市萬││││││○○○區○○路○○○號││││││││前│││├──┼────┼────┼────┼────────┼─────┼───────┤│5│98年3月│天○○│90萬元│98年3月20日14時│編號07、08│如主文欄第5項│││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路2段389號前│││├──┼────┼────┼────┼────────┼─────┼───────┤│6│98年4月│亥○○○│80萬元│98年4月8日15時20│編號09、10│如主文欄第6項│││8日12時│││分許在桃園縣蘆竹│、11、12││││○○○鄉○○村○○街與││││││││洛陽街口│││├──┼────┼────┼────┼────────┼─────┼───────┤│7│98年4月│己○○○│85萬元│98年4月15日12時│編號13│如主文欄第7項│││15日10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許│││莊里師大路92巷之││││││││「古莊公園」│││├──┼────┼────┼────┼────────┼─────┼───────┤│8│98年4月│巳○○│200萬元│98年4月17日在臺│編號14、15│如主文欄第8項│││17日15時│││北縣中和市○○路│、16││││30分許│││111巷口│││├──┼────┼────┼────┼────────┼─────┼───────┤│9-1│98年4月│丑○○│120萬元│98年4月14日9時許│使用之偽造│如主文欄第9項│││14日9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明│文書未扣案││││許(此部│││德街22號前│││││分既遂)││││││├──┼────┤├────┼────────┼─────┤││9-2│98年4月││20萬元│98年4月17日14時│編號17││││17日9時││(此部分│45分許在臺北縣板│││││許(接續││未遂)│橋市○○路○○○號│││││前詐術但│││前(有交付收據一│││││未遂)│││聯)│││├──┼────┼────┼────┼────────┼─────┼───────┤│10│98年3月│丁○○│11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18│如主文欄第10項│││10日│││遂│││├──┼────┼────┼────┼────────┼─────┼───────┤│11│98年3月│卯○○│10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19、20│如主文欄第11項│││11日│││遂│、21、22、││││││││23、24││├──┼────┼────┼────┼────────┼─────┼───────┤│12│98年3月│未○○│5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25、26│如主文欄第12項│││12日│││遂│、27、28、││││││││29、30││├──┼────┼────┼────┼────────┼─────┼───────┤│13│98年3月│黃○○│15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31、32│如主文欄第13項│││16日12時│││遂│、33、34、││││許││││35、36││├──┼────┼────┼────┼────────┼─────┼───────┤│14│98年3月│庚○○│54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37、38│如主文欄第14項│││16日│││遂│、39、40、││││││││41、42││├──┼────┼────┼────┼────────┼─────┼───────┤│15│98年3月│宇○│6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43、44│如主文欄第15項│││18日│││遂│45、46、47││││││││、48││├──┼────┼────┼────┼────────┼─────┼───────┤│16│98年3月│午○○│16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49、50│如主文欄第16項│││19日│││遂│、51、52、││││││││53、54││├──┼────┼────┼────┼────────┼─────┼───────┤│17│98年3月│丙○○│55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55、56│如主文欄第17項│││19日11時│││遂│、57││├──┼────┼────┼────┼────────┼─────┼───────┤│18│98年4月9│乙○○○│7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58、59│如主文欄第18項│││日│││遂│、60││├──┼────┼────┼────┼────────┼─────┼───────┤│19│98年4月9│癸○○○│8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61、62│如主文欄第19項│││日│││遂│、63、64、││││││││65、66││├──┼────┼────┼────┼────────┼─────┼───────┤│20│98年4月│玄○○○│45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67、68│如主文欄第20項│││10日│││遂│、69││├──┼────┼────┼────┼────────┼─────┼───────┤│21│98年4月│壬○│5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70、71│如主文欄第21項│││10日│││遂│、72││├──┼────┼────┼────┼────────┼─────┼───────┤│22│98年4月│戌○○│51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73、74│如主文欄第22項│││17日│││遂│、75││├──┼────┼────┼────┼────────┼─────┼───────┤│23│98年3月│地○○│9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76、77│如主文欄第23項│││18日│││遂│、78││├──┼────┼────┼────┼────────┼─────┼───────┤│24│98年4月│寅○○│5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79、80│如主文欄第24項│││14日│││遂│、81││├──┼────┼────┼────┼────────┼─────┼───────┤│25│98年4月│酉○○│25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82、83│如主文欄第25項│││14日│││遂│、84、85、││││││││86││├──┼────┼────┼────┼────────┼─────┼───────┤│26│98年4月│申○○│191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87、88│如主文欄第26項│││16日│││遂│、89、90││├──┼────┼────┼────┼────────┼─────┼───────┤│27│98年4月│宙○○│50萬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編號91、92│如主文欄第27項│││16日│││遂│、93、94、││││││││95││└──┴────┴────┴────┴────────┴─────┴───────┘附表二:扣案偽造文件、印章、印文及其他物品┌──┬──────────┬───────────┬────┬──────┐│編號│文件名稱或印章│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被害人│查扣地點│├──┼──────────┼───────────┼────┼──────┤│0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子○○│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02│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子○○│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甲○○○│被告住處查獲││03│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甲○○○│被告住處查獲││04│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05│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辰○○│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06│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辰○○│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07│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天○○│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08│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天○○│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告訴人有簽名)││││├──┼──────────┼───────────┼────┼──────┤│09│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亥○○○│告訴人 趙呂阿 │││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香提供│├──┼──────────┼───────────┼────┼──────┤│10│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亥○○○│告訴人趙呂阿│││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香提供│├──┼──────────┼───────────┼────┼──────┤│1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亥○○○│告訴人趙呂阿│││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香提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亥○○○│告訴人趙呂阿││12│(一式一聯)│印文一枚、「台灣台北地││香提供││││方法院收款章」一枚、「││││││李智宇」印文二枚│││├──┼──────────┼───────────┼────┼──────┤│1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己○○○│被告住處查獲│││(二式五聯)│印文五枚、第一聯存根「││││││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二聯「溫志堯」簽名││││││四枚、複寫紙第三聯「溫││││││志堯」簽名二枚│││├──┼──────────┼───────────┼────┼──────┤│1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巳○○│告訴人巳○○│││署公證處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提供│├──┼──────────┼───────────┼────┼──────┤│15│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巳○○│告訴人巳○○│││書一紙│科」印文一枚││提供│├──┼──────────┼───────────┼────┼──────┤│16│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巳○○│告訴人巳○○│││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提供│├──┼──────────┼───────────┼────┼──────┤│17│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丑○○│告訴人丑○○│││(一式二聯)│印文二枚、第一聯存根「││提供││││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二聯「溫志堯」簽名││││││二枚│││├──┼──────────┼───────────┼────┼──────┤│1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丁○○│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二聯)│印文二枚│││├──┼──────────┼───────────┼────┼──────┤│19│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卯○○│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20│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卯○○│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21│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卯○○│被告住處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2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卯○○│被告住處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2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卯○○│被告住處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2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卯○○│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三聯)│印文三枚、「陳財霖」印││││││文二枚│││├──┼──────────┼───────────┼────┼──────┤│25│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未○○│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26│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未○○│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27│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未○○│被告住處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28│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未○○│被告住處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29│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未○○│被告住處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3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未○○│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一聯)│收據專用印」印文一枚、││││││「陳財霖」印文二枚│││├──┼──────────┼───────────┼────┼──────┤│3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無│黃○○│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3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無│黃○○│被告住處查獲│││處份命令一紙││││├──┼──────────┼───────────┼────┼──────┤│33│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無│黃○○│被告住處查獲│││請書一紙││││├──┼──────────┼───────────┼────┼──────┤│34│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無│黃○○│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3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無│黃○○│被告住處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36│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黃○○│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一聯)│印文一枚、「陳財霖」印││││││文二枚│││├──┼──────────┼───────────┼────┼──────┤│37│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庚○○│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38│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庚○○│被告住處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39│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庚○○│被告住處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4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庚○○│被告住處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41│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庚○○│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4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庚○○│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一聯)│印文一枚、「陳財霖」文││││││二枚│││├──┼──────────┼───────────┼────┼──────┤│43│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宇○│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44│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宇○│被告住處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4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宇○│被告住處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46│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宇○│被告住處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47│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宇○│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4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宇○│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三聯)│印文三枚、「陳財霖」印││││││文二枚│││├──┼──────────┼───────────┼────┼──────┤│49│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午○○│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5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午○○│被告住處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5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午○○│被告住處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52│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午○○│被告住處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5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午○○│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5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午○○│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一聯)│印文一枚、「陳財霖」印││││││文二枚│││├──┼──────────┼───────────┼────┼──────┤│5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丙○○│被告住處查獲│││署監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56│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丙○○│被告住處查獲│││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57│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丙○○│被告住處查獲│││書一紙│科」印文一枚│││├──┼──────────┼───────────┼────┼──────┤│5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乙○○○│被告住處查獲│││署公證處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59│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乙○○○│被告住處查獲│││書一紙│科」印文一枚│││├──┼──────────┼───────────┼────┼──────┤│60│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乙○○○│被告住處查獲│││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6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癸○○○│被告住處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6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癸○○○│被告住處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63│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癸○○○│被告住處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6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癸○○○│被告住處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65│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癸○○○│被告住處查獲│││申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66│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癸○○○│被告住處查獲│││(一式三聯)│印文三枚、複寫紙第三聯││││││「溫志堯」簽名二枚│││││││││├──┼──────────┼───────────┼────┼──────┤│6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玄○○○│被告住處查獲│││署公證處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68│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玄○○○│被告住處查獲│││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69│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玄○○○│被告住處查獲│││書一紙│科」印文一枚│││├──┼──────────┼───────────┼────┼──────┤│7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壬○│被告住處查獲│││署公證處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7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壬○│被告住處查獲│││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72│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壬○│被告住處查獲│││書一紙│科」印文一枚│││├──┼──────────┼───────────┼────┼──────┤│7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戌○○│被告住處查獲│││署公證處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74│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戌○○│被告住處查獲│││書一紙│科」印文一枚│││├──┼──────────┼───────────┼────┼──────┤│75│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戌○○│被告住處查獲│││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7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地○○│被告住處查獲│││署監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77│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地○○│被告住處查獲│││書一紙│科」印文一枚│││├──┼──────────┼───────────┼────┼──────┤│78│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地○○│被告住處查獲│││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7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寅○○│被告身上查獲│││署公證處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80│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寅○○│被告身上查獲│││書一紙│科」印文一枚│││├──┼──────────┼───────────┼────┼──────┤│8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寅○○│被告身上查獲│││押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8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酉○○│被告身上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8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酉○○│被告身上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84│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酉○○│被告身上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8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酉○○│被告身上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86│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酉○○│被告身上查獲│││(一式三聯)│印文三枚、第一聯存根「││││││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二聯「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三聯「溫││││││志堯」簽名二枚│││├──┼──────────┼───────────┼────┼──────┤│87│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申○○│被告身上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88│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申○○│被告身上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89│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申○○│被告身上查獲│││行命令│科」印文一枚│││├──┼──────────┼───────────┼────┼──────┤│9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申○○│被告身上查獲│││(一式三聯)│印文三枚、第一聯存根「││││││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二聯「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三聯「溫││││││志堯」簽名二枚│││├──┼──────────┼───────────┼────┼──────┤│9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宙○○│被告身上查獲│││管科函文一紙│科」印文一枚│││├──┼──────────┼───────────┼────┼──────┤│9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宙○○│被告身上查獲│││署偵查卷宗一紙│科」印文一枚│││├──┼──────────┼───────────┼────┼──────┤│93│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宙○○│被告身上查獲│││請書一紙│科」印文一枚│││├──┼──────────┼───────────┼────┼──────┤│94│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宙○○│被告身上查獲│││處份命令一紙│科」印文一枚│││├──┼──────────┼───────────┼────┼──────┤│9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宙○○│被告身上查獲│││(一式三聯)│印文三枚、第一聯存根「││││││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二聯「溫志堯」簽名││││││二枚、複寫紙第三聯「溫││││││志堯」簽名二枚│││├──┼──────────┴───────────┴────┼──────┤│96│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351941│被告身上查獲│││000000000)││├──┼───────────────────────────┼──────┤│97│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351968│被告身上查獲│││000000000)││├──┼───────────────────────────┼──────┤│98│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蔡宗男」證件一張│被告身上查獲│││(黏貼被告相片)││├──┼───────────────────────────┼──────┤│99│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溫志堯」證件一張│被告身上查獲│││(黏貼被告相片)││├──┼───────────────────────────┼──────┤│100│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印乙枚│被告身上查獲│├──┼───────────────────────────┼──────┤│101│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款章」公印乙枚│被告身上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