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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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補充記載被告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又均係為「 黃桂杉 」寄藏贓物,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屬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再原審判決附表2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具」,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伊固辯稱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旁土地係國有土地,是在該地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已於原審坦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黃桂彬 」交伊保管等情無訛,該臺中縣豐原巿萬順一街70巷110號旁土地縱屬國有土地,亦無解於被告為「黃桂彬」寄藏上述贓車之事實,其所辯無可憑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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