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 其煥 」及「彭 張玉妹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其煥 」及「 彭張玉妹 」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以88年度聲字第111號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後,丁○○於88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力按期繳交購車貸款,竟與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共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與當時任職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北板橋營業所業務員之乙○(不知情)聯繫購車事宜,再由丁○○於90年5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簽約購買車號00-0000號HONDA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旋即進行對保手續,由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編號2所示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 蔡文俊 亦在該2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前揭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則分別冒用「林其煥(起訴書誤載為「 林其渙 」應予更正)」及「彭張玉妹」名義在該2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各2枚,並同意由朝欽公司審核人員代刻印章蓋印其上( 嗣某 不知情之朝欽公司職員即代刻林其煥與彭張玉妹印章各1枚後蓋印其上,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其2人願就該本票債務及汽車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乙○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朝欽公司乃負責處理南陽公司售出汽車後之汽車貸款審核業務)而行使之。嗣朝欽公司於核准前揭汽車貸款案後,即將前2文書連同核准單送交第一商業銀行核貸,迨第一商業銀行撥款予南陽公司後,南陽公司於90年5月17日以丁○○名義領得2N-0831號牌照,再由乙○於90年5月18日交車予戊○○。惟因丁○○並未依約第一期款,第一商業銀行乃將其對丁○○之貸款債權轉讓予朝欽公司,朝欽公司聯絡丁○○無著後,即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本院乃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票字第5976號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為丁○○、戊○○、林其煥與彭張玉妹),足以生損害於朝欽公司、「林其煥」及「彭張玉妹」本人。其後,彭張玉妹於9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按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內湖簡易庭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928號判決彭張玉妹勝訴,而林其煥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朝欽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案號為96年度他字第1824號),朝欽公司始知上情,並於96年3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林其煥於偵訊時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訊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則未指出其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證人丙○○、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此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作證,復無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當以其於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略辯稱:伊不認識乙○、戊○○、林其煥及彭張玉妹等人,也沒有簽過附表所示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正本給他人,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可能是別人冒用伊名義犯罪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戊○○與乙○聯繫購車事宜、戊○○有
在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另有人冒用「林其煥」及「彭張玉妹」名義在該2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乙○將該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予朝欽公司、朝欽公司核准汽車貸款、第一商業銀行撥款、領牌後交車予戊○○、無人依約繳交汽車貸款、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朝欽公司、朝欽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彭張玉妹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林其煥對朝欽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吉永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其煥於偵訊時具結所證(他字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本院卷㈡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第242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他字卷第5直至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及所附分期案件審核通知單(本院卷㈡第267至
268頁)、繳款資料查詢作業明細(本院卷㈡第269頁)、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字卷第117頁)、南陽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270頁)、債權移轉通知書(他字卷第9頁)、本院90年度票字第597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字第92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24號通知書(他字卷第10至16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㈡查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均有丁○○、戊○○、林
其煥及彭張玉妹之簽章,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言有於該2文書上簽名之事實(本院卷㈡第244頁)外,並具結證稱:當時好像是伊跟丁○○在場,乙○來臺中, 伊有 看到丁○○自己簽名,至於其他還有沒有人,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保的地點是在臺中的旅館,當時丁○○、戊○○、林其煥及彭張玉妹等(他字卷第60頁)身分證影本的4個人都在,我確定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丁○○於90年間入監服刑時之簽名文件,連同其於本案歷次簽名文件及系爭本票原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系爭本票原本上「丁○○」之簽名,與前述被告丁○○於90年間入監服刑時之簽名文件及其於本案歷次簽名文件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8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070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丁○○」等字均係被告丁○○親自書寫無訛。又按諸常理,辦理汽車貸款時通常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該張本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核與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日期、金額及貸與人完全相符,證人戊○○及乙○亦均具結證稱此2文件係同時作成,堪認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之「丁○○」等字亦係被告丁○○親自書寫。至被告丁○○雖另辯稱: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可能是別人冒用伊名義犯罪云云,但經本院函請 南投縣 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提供其歷次換發身分證之相關文書後,確認被告丁○○僅曾於96年12月20日補領及於97年4月2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其中96年12月20日補領之理由,乃其舊身分證於95年4月15日在臺中遺失,有該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埔戶字第097000344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4
0至142頁),對照被告丁○○之入出監資料,可知其於89年3月23日起至89年4月22日在監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拘役30日),89年6月11日起至90年2月23日入所戒治,同年7月13日再度接受戒治,90年8月7日起至91年9月14日轉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9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執行另案槍砲案件(有期徒刑2年),96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此除可證明被告丁○○於90年5月16日並未在監在押外,亦可證明被告丁○○係於96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後,始於同年12月20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而其所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即95年4月15日),則與其入監執行槍砲案件之日期(即95年4月18日)相近,但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5年之久,倘其身分證於90年5月16日之前即已遺失,按理應係於前次出監(即91年9月15日)即申請補領,而非遲至96年12月20日始行申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曾於90年5月前有遺失身分證之情事,自難僅因其空言辯駁,即遽信為真。再者,汽車新領牌照須由領牌人出示身分證正本以憑辦理,否則即無法完成領牌手續,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南陽公司確有於90年5月17日以丁○○名義領得2N-0
831號牌照乙節,有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字卷第117頁)附卷為證,可證被告丁○○之身分證正本確曾於上開日期經由南陽公司人員持往監理站辦理領牌事宜,且證人戊○○及乙○亦均具結證稱當時係由被告丁○○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予乙○等語,參以國民身分證乃識別是否為我國公民及其身分資料之重要文件,除有特殊情形,應無隨意流通以供他人任意使用之理,本案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丁○○之身分證件於上開時間有遭他人持用之事實,則該身分證正本當係由被告丁○○所交付者無訛,故其辯稱並未交付身分證正本云云,亦無可採。
㈢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年5月16日
前因為剛離婚,後來透過朋友認識丁○○,並借住她位於臺中市○○街的家,後來伊不知道是看DM或是聽人家說,得知向乙○買車可以「零元交車」,就把這個訊息告知丁○○,丁○○就叫伊幫忙聯絡;被告丁○○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買車,如果買車還要付頭期款,她可能就不會買;伊借住期間內,沒有看到丁○○有去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
243頁、第244頁反面、第246頁),可知以被告丁○○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無力按期繳交購車貸款,而證人戊○○既然明知此情,卻未將之告知業務員乙○(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反而答應擔任丁○○購車貸款及擔保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復親自北上取車,此後該車即下落不明(至91年3月間始尋回,現已重新領牌轉賣他人),其除就被告丁○○無力購車而仍予購買領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外,客觀上並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對保的地點是在臺中
的旅館,當時丁○○、戊○○、林其煥及彭張玉妹等(他字卷第60頁)身分證影本的4個人都在,我確定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當時因為都是舊式身分證,伊只能核對身分證的出生年月日去推算這個人的年齡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20頁),且系爭本票貸款契約書上丁○○、戊○○、林其煥及彭張玉妹等人之簽名各有特色,其中林其煥及彭張玉妹之簽名,核與丁○○於本院97年6月16日審理時所寫林其煥及彭張玉妹姓名(本院卷㈠第34頁)及戊○○於本院98年6月2日所寫林其煥及彭張玉妹姓名(本院卷㈡第257頁),在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神韻上均屬迥異,堪認證人乙○證稱:當時在場簽名者除蔡汶涓及戊○○外,尚有自稱彭張玉妹及林其煥之人等語屬實。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時好像是伊跟丁○○在場,至於其他還有沒有人,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244至245頁),但其既僅係單純表示記不清楚,參以其在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簽名當時,距離本案作證時已有8年之遙,其因此就某部分事物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在所難免,此應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再者,真正的彭張玉妹於發覺遭人冒名後,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該院內湖簡易庭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928號判決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至15頁),另真正的林其煥於發覺遭人冒名後,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朝欽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吉永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案號為96年度他字第1824號)外,並已具結證述遭人冒名之事實,倘非真係遭人冒名擔任保證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嚴厲罪責而指訴他人涉犯偽造文書事實之必要,且被告丁○○對於該林其煥及彭張玉妹係遭人冒名偽簽姓名於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乙節亦無爭執,堪認該2文書關於林其煥及彭張玉妹簽名表示願就該本票債務及汽車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確屬偽造文書無誤。綜上各情,可知真正的林其煥及彭張玉妹並未同意就系爭本票債務及汽車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名於該2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但於90年5月16日對保當日,確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各1名冒用林其煥與彭張玉妹名義簽名其上,並同意由朝欽公司審核人員代刻印章蓋印其上(嗣某不知情之朝欽公司審核人員即代刻林其煥與彭張玉妹印章各1枚後蓋印其上),而偽造其2人願就該本票債務及汽車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乙○轉予朝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朝欽公司、「林其煥」與「彭張玉妹」本人。另本件汽車貸款既係由 蔡玟娟 出名購買,過程中均由戊○○負責接洽聯繫及事後取車,則此2人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各1名間,就上開購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言,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2罪可能數罪併罰,此結果較依修正前得僅論以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丁○○所犯因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戊○○及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共4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朝欽公司職員代刻「林其煥」與「彭張玉妹」印章後,蓋印於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屬間接正犯。所犯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以88年度聲字第111號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後,丁○○於88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已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因減刑後已符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要件,爰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共同正犯即前述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分別冒用「林其煥」、「彭張玉妹」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復利用不知情之朝欽公司職員代刻「林其煥」與「彭張玉妹」印章各1枚後蓋印於前2文書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該偽造之「林其煥」與「彭張玉妹」印章各1枚因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丁○○雖另聲請傳 蘇文隆 作證(本院卷㈡第273頁反面),但所稱蘇文隆乃戊○○之兄弟僅屬臆測之詞,且未提出其身分證字號、住址或其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特徵,實難僅憑其空泛請求而認有調查之必要。另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係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營業所營業員,負責銷售汽車,並為該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業務,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原認定系爭本票關於偽造林其煥及彭張玉妹部分係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嗣於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16日,先由丁○○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再由乙○說服不知情之蔡文俊擔任該張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2人並於同日及翌()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簽「林其煥」及「彭張玉妹」姓名,又偽造該2人印章後蓋印於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冒用林其煥及彭張玉妹名義表示願擔任該本票債務及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再由乙○持該張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該債權轉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確實對保而違背任務,足生損害於彭張玉妹、林其渙及該本票之持有人即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朝欽公司之指訴;㈡證人蔡文俊之證述及被告丁○○之簽名;㈢證人林其煥之證述及其簽名;㈣證人甲○○、丙○○之證詞;㈤系爭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字第98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係依照慣例辦理汽車貸款手續,只是遇到不對的人,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㈠被告乙○不認識丁○○、戊○○、林其煥與彭張玉妹,且系爭汽車乃暢銷車款,相當好賣,賣一台車的獎金也只有8千元,被告乙○不可能只為區區8千元而犯罪,故無犯罪之動機,亦不可能貪圖業績而代墊頭期款及相關規費;㈡被告乙○係親自看丁○○、戊○○、林其煥與彭張玉妹等人簽名,並按其所述資料填寫資料,完成對保手續,並未與丁○○共同冒用林其煥與彭張玉妹名義簽名之情事;㈢被告乙○已善盡其對保時應盡義務,不能僅因林其煥及彭張玉妹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被告乙○未盡對保責任,如有虛偽,應屬徵信的責任;㈣被告乙○與丁○○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否則汽車應早遭該2人賣出獲利,而非至91年即遭尋回拍賣,被告乙○應僅係被利用的工具,不可能參與犯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朝欽公司指稱:被告乙○乃承辦丁○○購買系爭
汽車時辦理對保,並將填妥資料及簽名之系爭本票與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予朝欽公司之南陽公司業務員等語,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但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提到對保,乙○有請你或丁○○準備什麼證件?)就是把身分證影本給他,至於丁○○是交付身分證影本或影本我想不起來等語」等語(本院卷第24
6頁反面),可知被告乙○於辦理對保時,確實有請丁○○及戊○○提供身分證件之事實。其次,汽車新領牌照須由領牌人出示身分證正本以憑辦理,否則即無法完成領牌手續,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南陽公司既有於90年5月17日以丁○○名義領得2N-0831號牌照乙節,有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字卷第117頁)附卷為證,可知被告丁○○之身分證正本確曾於上開日期經由南陽公司人員持往監理站辦理領牌事宜,而依卷存事證,南陽公司與丁○○接洽者僅有被告乙○1人,堪認被告乙○辯稱伊有向丁○○拿身分證正本等語屬實。再者,經檢察事務官向朝欽公司擔任分期業務之經理丙○○請求提供本件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其於96年、6月5日偵查庭時提供丁○○、戊○○、林其煥與彭張玉妹身分證正本面影本1張(他字卷第60頁),表示被告乙○將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予朝欽公司時,確有檢附丁○○、戊○○、林其煥與彭張玉妹之身分證件作為附件,且本件汽車貸款經乙○交予朝欽公司審核後,業已核准貸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及所附分期案件審核通知單(本院卷㈡第267至268頁)在卷可查,表示被告乙○在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所檢附之文件在客觀上應已符合朝欽公司之要求。
⒉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林其煥」與「彭張玉妹
」之簽名並非該本人真正簽名,且林其煥與彭張玉妹本人亦未同意朝欽公司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等情,固經認定如前,但被告乙○則否認有冒用該2人名義偽造簽章之行為,且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故本案此部分首要爭點,在於被告乙○有無實際參與偽造林其煥與彭張玉妹簽章之事實,及其是否知悉前開文件上林其煥、彭張玉妹之簽章屬於偽造?惟查被告丁○○僅辯稱其並未在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證人林其煥於偵訊時亦僅具結證稱有遭人冒名之事,均未提及前揭偽造之林其煥與彭張玉妹簽章係何人所為,故其所言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其次,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到臺中辦理對保及其有在前2文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尚難以其所言推論前揭偽造之林其煥與彭張玉妹簽章乃被告乙○所為,或被告乙○知悉該等簽章屬偽造簽章之事實(至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理由詳如前述);再者,證人丙○○乃朝欽公司負責分期貸款業務之經理,其並未親自參與對保事宜,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並不得作為證明此部分爭點之依據(至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理由詳如前述,至於告甲○○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而為陳述,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依同一理由,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此外,公訴人所引系爭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字第982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書證,均僅能證明其文書所表彰之內容,而無法進一步推論被告乙○有共同偽造林其煥與彭張玉妹簽章,或知悉該等簽章屬於偽造之事實。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質疑汽車貸款申請書中彭張玉妹與戊○○住址相同,電話與丁○○相同等情,但被告乙○就此則辯稱:「當時戊○○跟我說,彭張玉妹跟林其渙是老闆,戊○○是受僱於該二人當師傅,地點在苗栗,彭、林於簽約時也這樣說,他們說他們是作土木裝潢」「(丁○○當時跟你說她的職業?)房屋仲介」「(為何你在彭張玉妹的服務單位及電話有一部份寫的跟丁○○一樣?)在我的理解內,我認為作房屋仲介的人都會有配合的包工,所以當時我並沒有覺得他們的回答有何不符邏輯的地方」等語(本院卷㈡第275頁),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齟齬之處,參以一般貸款之對保程序乃為確認簽約者(包括借用人及保證人)是否確有簽約或承諾擔任保證之真意而已,至其有無履行承諾之經濟能力,則屬徵信人員負責之範疇,本案被告乙○於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時,客觀上既已有4名與身分證件年齡相仿、性別相同之人到場對保,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沒有跟乙○提到我們(按指戊○○及丁○○)沒錢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實難期待被告乙○能預見丁○○並無付款能力之事實,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乙○有參與冒用林其煥及彭張玉妹名義偽造簽章之行為,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
㈡關於背信罪部分:本案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乙○未確實對保
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朝欽公司云云,但被告乙○於交付本件汽車貸款文件及所附資料時,均係依據一般辦理汽車貸款流程辦理,且查被告乙○幫時乃受僱於南陽公司之業務員,有南陽公司之回函為證(本院卷㈡第270頁),該回函雖載稱:業務員協助客戶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時有對保義務,需確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無誤等語,但亦稱:伊公司交車作業流程,因業務需要已屢次修訂,故本公司無法提供當年之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表示目前查無證據證明業務員於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時,除核對身分證件及仔細填載對保對象之各項資料外,尚應如何進行所謂的對保手續,自難僅依事後申請人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及連帶保證人否認參與對保等事實,即逕認其有違背對保義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單憑前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備註│├──┼───────┼─────────┼──────┤│一│面額58萬元、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他字卷第5頁│││票日為90年5月│「彭張玉妹」、「林││││16日、付款日│其煥」簽名各2枚、││││為90年6月18日│印文各3枚。││││之本票│││├──┼───────┼─────────┼──────┤│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他字卷第7頁││││「彭張玉妹」、「林│││││其煥」簽名各2枚、│││││印文各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