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嗣被告於95年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4,354,757元、利息34,371元、違約金2,052元,合計4,391,18
0元,並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548,547元,利息、違約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600元,合計1,562,14
7元。被告所積欠上開二銀行債務金額總計5,953,327元,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月27日予以代為清償完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惟被告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327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對被告抗辯陳稱:兩造等所合資之永瀅國際集團自始即同意於中國大陸境外設立薩摩亞商GoldkeyCorporation公司(中譯金匙有限公司,下稱金匙公司),再利用金匙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新纖瀅服飾(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纖瀅公司),是上海新纖瀅公司乃永瀅國際集團各股東同意轉投資所成立,並非原告所私自設立。而金匙公司當時資本額美元1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出代墊,故暫時先行以原告自己登記為金匙公司惟一股東,而原告所以迄今仍未移轉金匙公司股權乃係因永瀅國際集團仍積欠原告43,695,000元借款未還,原告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股權之變動登記,原告自無所謂以上海新纖瀅公司控制永瀅國際集團,進而導致被告倒閉情事可言。又上海新纖瀅公司係因被告無法支付貨款,方因此不願對被告出貨。原告否認被告有何為集團公司代墊製作服裝之布料費用達
5千餘萬元之事實,且永瀅國際集團亦曾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核算墊付款資料,惟被告均拒絕且無法提出,自難謂得以上開布料款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被告空言稱自身遭惡意扣貨云云,自不足採,不論被告是否因此倒閉,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惟辯稱金匙公司與上海新纖瀅公司均為永瀅國際集團旗下公司,控制該集團商品製造及大陸產銷業務經營。原告於長期擔任永瀅國際集總裁期間,將該集團於大陸地區之相關財產、資金等資源全部集中移轉至上海新纖瀅公司,並憑籍其係金匙公司一人股東之身分,掌握金匙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新纖瀅公司,進而掌握整個集團全部之生產、製造、供貨及資金命脈。而永瀅國際集團自成立以來,依集團分工向來由被告負責商品設計、墊付面料(布料)款,再由集團旗下大陸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本案即由上海新纖瀅公司製造)。是依法律外觀,原告與上海新纖瀅公司雖成立買賣契約,但究其實質乃集團分工,被告唯一供貨商乃集團內上海新纖瀅公司,被告復為上海新纖瀅公司商品設計之唯一來源,以透過上開集團分工方式,行銷Bianco品牌服飾至市場。而集團內財務本來就統籌調度,相互支援、分工,被告為集團內大陸公司(本案即上海新纖瀅公司)代墊面料款,集團大陸公司為被告製造,集團內公司斷無因作帳問題而拒不發貨,影響集團整體經營,是被告既已以代墊面料款5千餘萬元抵銷方式給付貨款完畢,上海新纖瀅公司依約自有供貨義務。原告明知及此,復明知原告唯一營業乃銷售集團內子公司所製造之服飾衣物,竟基於使被告公司倒閉之故意,於95年8月間透過其所委派營運長 莊隆雄 指示其所控制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拒不將秋冬服飾供貨予被告,復不顧95年9月1日永瀅國際集團合資人會議要求大陸子公司應即刻供貨之決議,致95年10月底於同業均已換季,被告卻因無貨可賣被迫無法營業而倒閉。是原告僅因與其胞妹即被告負責人丙○○間之細故,執意透過其所掌控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惡意斷貨,不顧被告公司及其員工及永瀅國際集團權益,顯係背於社會健全思想、商業倫常法則及一般道德觀念,有違善良風俗,所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由平均年營業額87,973,155元降為零而倒閉,被告因而至少受有87,973,155元損害及其他無形損失。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額與原告代償款為抵銷。又原告於95年1月間指示其員工 李麗鳳 ,於其所經營之嘉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瀅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298,500元結算時,原告竟以被告須支出金匙公司等之設立費用118,230元及將所墊付之金匙公司資本額10萬元美金須由被告支出利息158,049元,而加以扣抵276,279元(000000+158049=276279),惟被告並非永瀅國際集團之合資人,又非金匙公司股東,上開276,279元債務並非被告所負債務,原告竟加以扣款抵銷應給付被告公司之貨款,自受有276,279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之與前開代償款主張抵銷等語。
三、本件經兩造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於9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三人安泰
商業銀行借款800萬元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嗣被告於95年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4,354,757元、利息34,371元、違約金2,052元,合計4,391,180元,並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548,547元,利息、違約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600元,合計1,562,147元。被告所積欠上開二銀行債務金額總計5,953,327元,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月27日予以代為清償完畢。
㈡原告與其他股東丙○○、 范佩中 、李麗鳳、 林富榮 五人,因
原集團內股東 張嘉文 所負責之安伸公司(經營FansnoFence品牌)要求拆分,乃於92年7月1日另訂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並為合資經營「Bianco」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各以:台北以被告公司為對外代表,中國大陸上海以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穩瀅公司)為對外之代表。嗣並將上開原相關FansnoFence、Bianco等各品牌商標全部轉換登記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股東為原告、丙○○、范佩中、 毛雯琪 、 潘啟泰 、張嘉文等人,並由原告出任董事長)名下,而由范氏公司收取品牌授權使用費。
㈢為因應大陸對外資企業稅捐優惠及台灣研發團隊及工廠之移
轉,由丙○○委由原告於94年1月境外另行設立薩摩亞商金匙公司,但資本額10萬美元均由原告先行支出。再由金匙公司於94年7月於大陸上海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上海新纖瀅公司(被證12、14),以承受原上海穩瀅公司業務。而原告則僅登記其為金匙公司之惟一股東。
㈣永瀅國際集團尚積欠原告43,695,000元借款未還。(被證40
,95年2月27日投資人會議確認)。范氏公司則積欠原告借款1,610萬元(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確認)。二者為不同之借款。
㈤95年8月換季期間被告請求交付秋冬服飾貨物,但上海新纖瀅公司並未出貨。
2、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同屬永瀅國際集團之被告是否負有交付95年秋冬服飾
貨物之義務(即是否應指示同集團之上海新纖瀅公司交貨)?㈡原告於95年7月間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定金(100餘萬元
人民幣),並於出貨前收足70%貨款(被證17),被告是否有為集團代墊布料費5千餘萬元?得否以上開為集團所代墊之布料費5千餘萬元抵銷上揭新纖瀅公司貨款,而主張已扣抵貨款完畢?原告於95年8月換季期間未交付被告秋冬服飾貨物,於法律上是否有正當理由?㈢原告上開未交貨行為是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被告?被告所受營業損失實際上損害為多少?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此斷貨致無法營業而受有87,973,153元之損害?被告得否以之與原告上開代償債權主張抵銷?㈣原告就金匙公司之設立費用118,230元及資本額10萬美元,
於95年1月間要求被告分擔而於貨款中抵銷該費用118,230元及10萬美金利息158,049元(合計276,279元,被證9),被告就上開費用及利息是否應分擔,得否與系爭代償款主張抵銷?
四、查被告前於9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800萬元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
300萬元,嗣被告於95年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4,354,757元、利息34,371元、違約金2,052元,合計4,391,180元,並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548,547元,利息、違約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600元,合計1,562,147元。被告所積欠上開二銀行債務金額總計5,953,327元,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月27日予以代為清償完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上開二銀行借據、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真實。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於代為清償後即承受上開二銀行債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其所代償之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乃以上開情詞為辯並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構成要件有別。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倒閉而受損害,並以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與上開代償債務主張抵銷,則被告就原告有何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要件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其他股東丙○○(即被告之負責人)、范佩中、李
麗鳳、林富榮五人,因原集團內股東張嘉文所負責之安伸公司(經營FansnoFence品牌)要求拆分,乃於92年7月1日另訂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並為合資經營「Bianco
」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各以:台北以被告公司為對外代表,中國大陸上海以上海穩瀅公司為對外之代表。嗣並將上開原相關FansnoFence、Bianco等各品牌商標全部轉換登記為范氏公司(范氏公司股東為原告、丙○○、范佩中、毛雯琪、潘啟泰、張嘉文等人,並由原告出任董事長)名下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可憑,足認真實。而原告自92年7月起即同時擔任永瀅國際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其間永瀅國際集團尚積欠原告43,695,000元借款未還(見被證40,95年2月27日投資人會議紀錄),范氏公司則積欠原告借款1,610萬元(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確認),復均據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擔任永瀅國際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有溢注出借其個人相當資金於永瀅國際集團及范氏公司之營運所需甚明。而丙○○原任永瀅國際集團總經理,但於95年
1月18為原告撤除其職務(見被證15之被告存證信函),95年2月27日永瀅國際集團股東會改選范佩中為總裁(見同前被證40),而擁有該集團各項經營商標之范氏公司則於95年
2月28日改選丙○○為范氏公司董事長,嗣原告即對范氏公司請求給付返還上開借款(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616號民事判決,原證5、7號),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丙○○雖為姊妹關係,但雙方後因共同經營永瀅國際集團已生歧見,相互交惡,且將丙○○總經理職務撤除,惟其後原告不見容於其他合資股東,而遭改換永瀅國際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職位,並於95年5月10日投資人會議時提議分割清算同集團內被告與上海新纖瀅公司或結束營業(見原告提出原證20投資人開會通知書),原告嗣並對范氏公司起訴追討上開借款,則永瀅國際集團內部各股東間顯已失和而已無法達成共同合作經營之理念。而上海新纖瀅公司雖屬永瀅國際集團內關係公司,該公司乃係丙○○委由原告於94年
1月境外另行設立薩摩亞商金匙公司,但資本額10萬美元均由原告先行支出,原告並僅登記其為金匙公司之惟一股東,再由金匙公司於94年7月於大陸上海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上海新纖瀅公司,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匯入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及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批准證書等件為證,該金匙公司及上海新纖瀅公司之資本及相關設立費用,既係由原告一人所獨自支出,永瀅國際集團其他股東迄今仍未給付負擔其資本額,則原告對上海新纖瀅公司之出資額自屬有相當利害關係。
㈢復查依兩造所不爭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固載明為合
資經營「Bianco」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之台灣被告公司及中國大陸之上海穩瀅公司(後為上海新纖瀅公司),但永瀅國際集團合資人為原告與丙○○、范佩中、李麗鳳、林富榮5五人,與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與丙○○、范佩中、張嘉文、 張佩娟 5人,並非全部相同,且各出資人或股東出資額比例二者亦不相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被告公司及上海穩瀅公司間又係出資股東及財產不同之人格獨立法人,足見上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並非係以財產公同共有,而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而僅係各相關公司主要相同股東個人間協議共同合作經營之契約而已,其合資協議書當事人既僅為各出資人個人,被告公司與上海穩瀅公司或事後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既非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資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而兩造復均自承被告與上海穩瀅公司或上海新纖瀅公司其財務會計均屬各自獨立即明。則本件被告向上海新纖瀅公司購買95年秋冬服飾貨物,上海新纖瀅公司於95年7月間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定金(100餘萬元人民幣),並於出貨前收足70%貨款,乃屬上海新纖瀅公司就雙方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條款之擬定及履行,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依合資協議書之約定應合作經營,且經其中合資人丙○○、范佩中、林富榮於95年9月1日三人決議上海新纖瀅公司應立即對被告出貨(被證28),惟被告主張原告指示未給付價金前拒絕交貨之行為,縱認屬實,亦不過係違反對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各合資人之合作經營之約定,原告對並非合資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自無任何義務違反之事實可言,被告自不得據此反射利益而主張原告對其應負有指示上海新纖瀅公司交貨之義務,所辯自不足據。
㈣再查被告主張其有為集團代墊布料費5千餘萬元,而以上開
為集團所代墊之布料費5千餘萬元抵銷上揭新纖瀅公司貨款,而主張已扣抵給付貨款完畢,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有代墊布料費5千餘萬元之事實,並辯稱:被告迄未提出相關結算資料可供查核等情,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上揭墊付布料費5千餘萬元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已嫌乏據。被告雖以上開墊付事實已經95年9月1日合資人會議所確認,並提出該次合資人會議紀錄為證(被證28),惟該次合資人會議僅有丙○○、范佩中、林富榮三人參加,並非全體合資人均到場,原告更未到場承認有該墊付布料費5千餘萬元之事實,且依該會議紀錄所示,亦僅係由丙○○於會中陳述上開墊付情節後,即由該三人決議得以上開墊付款抵付價金而上海新纖瀅公司應即出貨等情,則上開墊付事實既未經全體合資人同意決算承認,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上開墊付事實,則其所墊付之對象究係上海穩瀅公司或其後上海新纖瀅公司,亦未見被告說明,則本院審酌永瀅國際集團之合資人原告與丙○○間既已嫌隙失和而分派相互傾軋,原告復遭改替總裁職務,且原告尚有溢注集團43,695,000元借款,及墊付集團新設金匙公司、上海新纖瀅公司資本額10萬美元未經收回,雙方既因理念未合而無法共同合作經營,原告於集團未行分割拆分結算前,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及對金匙公司、上海新纖瀅公司之出資之權益,而退出不願續行合作經營約定,對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於未經現實支付價金前指示上海新纖瀅公司不得出貨,此就原告維護個人財產權益行使及一般商業經營法則,或社會一般人道德觀念及健全思想以觀,尚難謂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謂原告係惡意扣貨欲令被告公司倒閉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成立。至原告退出合作經營是否違反合資協議書之約定,乃合資人間相互結算及得否求償問題,乃屬合資人間另一法律問題,尚非被告所得主張。況被告既自承本有服飾設計能力,且被告在台經營品牌服飾銷售,本即係委託代工生產,於上海新纖瀅公司未行出貨時,自得再行委託第三人生產,縱有未及完成全部數量生產,亦僅屬單季服飾一時銷售數量或有不足,於其順次各季服飾仍得另委由他人及時生產銷售,或得另行銷售其他品牌服飾代之,非致完全不能營業,則衡之一般企業產銷過程,被告尚無單因一季服裝生產銷售不及或不足即行倒閉之可能,被告竟謂其因此斷貨即行倒閉云云,已難謂實在或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其主張因此倒閉受有87,973,153元之損害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存在。從而被告主張以該87,973,15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與前揭原告代償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據。
㈤復查被告主張原告就金匙公司之設立費用118,230元及資本
額10萬美元,於95年1月間要求被告分擔而於貨款中扣抵該費用118,230元及10萬美金利息158,049元,合計276,279元,惟上開費用乃合資人所應負擔,被告公司並非合資人,自無負擔之義務,原告竟加以扣抵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乃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主張與上開代償款抵銷云云,並據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嘉瀅公司95年1月7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證9)。經查上開金匙公司之設立費用118,23
0元及資本額10萬美元,固屬永瀅國際集團各合資人所應負擔,被告並無支出義務,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嘉瀅公司95年1月7日電子郵件影本所示,乃係第三人嘉瀅公司結算應給付被告貨款時,第三人嘉瀅公司逕行扣抵金匙公司等設立費用118,230元及10萬元美元股金借款利息158,049元,合計276,279元,則系爭276,279元所扣抵者乃第三人嘉瀅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享有貨款債務消滅之受有利益之人乃第三人嘉瀅公司,並非原告。縱被告主張原告係第三人嘉瀅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於法律上乃相互獨立,自不容相互混淆,尚難謂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且被告既主張上開其依法不應負擔上開費用,其扣抵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對第三人嘉瀅公司於上開金額內之貨款債權自不生消滅之效力,被告依法仍得對第三人嘉瀅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其貨款債權既仍存在,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就系爭276,279元扣扺款,原、被告間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76,279元,並主張與上揭代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償之被告借款債務5,953,327元,已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另主張之原告有惡意扣貨致其倒閉所生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87,973,153元及276,279元扣抵貨款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均不能證明成立存在,被告抗辯以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代償款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均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5,953,327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