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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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
原審對被告甲○○犯傷害等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雖非無見;惟被告與乙○○僅因債務糾紛,被告即駕車阻擋乙○○離去,並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前胸部瘀傷、左臂、左手、左膝、右手、右足踝等多處擦瘀傷及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惡性非輕,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有何駕車阻擋乙○○離去之犯罪,事後亦未與乙○○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就被告上開犯罪輕判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先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再進而徒手毆打乙○○,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已坦承部分犯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乙○○所受傷害非重,以及被告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強制、傷害之2罪各為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即無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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