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之8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竊盜犯行,而辯稱彼等係為將原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設施挖除,再回填有機土以供種植西瓜之用,並無將原有土石採取外運云云。惟查本件自96年8月間起,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等僱工在現場施作,而證人己○○、丁○○、甲○○均證稱該期間,確有土石外運之情形無訛,則除被告等授意之外,顯無由他人擅自進入載運土石之可能,故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上開證人未親見被告載運土石,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另按一般種植西瓜之田地,以西瓜地下根主要係橫向蔓延,及向下延伸僅十數公分之特性,被告等果真為種植西瓜之準備,只須將系爭土地表層不透水之水泥剷除,改填厚約4、50公分之透水土壤即為已足,何須多費勞務、金錢,將系爭土地向下開挖達1、2公尺,或達成人高度之深坑之必要?至證人 潘佳楨 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設有集水水泥坑洞云云;然其證言亦明指被告等所開挖坑洞與原有水泥坑洞未完全相符,故縱被告丙○○曾向潘佳楨說明要在系爭土地種植西瓜之意旨,亦應屬欺騙潘佳楨,以獲取進場施作之虛偽託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因本件證人潘佳楨及被告丙○○於原審已分別供證明確,被告戊○○聲請再傳訊該二人為證據,亦核無必要。本件被告等空言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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