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傅秀芳 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邦宇名品店」股東之一,「邦宇名品店」於96年6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生財務危機,傅秀芳所投資之金額因而遭受重大損失。詎傅秀芳之友人 蘇英源 ,於96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即以傅秀芳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係向其所借貸為由,邀集 鍾孟峰 、 孫仲宏 、 黃進宏 、乙○○、 陳曉年 、 張甲旻 等人(蘇英源、鍾孟峰、孫仲宏、陳曉年、張甲旻均業經本院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黃進宏業經本院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同前往上址向「邦宇名品店」之經營者索討債權。蘇英源為達威嚇債務人之目的,竟與鍾孟峰、孫仲宏、黃進宏、乙○○、陳曉年、張甲旻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行人到達上揭商店時,即先向在1樓之甲○○表明來意,由甲○○通知在該店3樓之 李正邦 下樓後,再由李正邦、甲○○及蘇英源等人一同上至3樓辦公室商討債務解決事宜。蘇英源等人則留下張甲旻1人留在1樓看守。迨眾人至
3樓辦公室時,蘇英源等人即開始索討債務,惟李正邦、甲○○則以並未積欠傅秀芳債務,且本身亦係「邦宇名品店」虧損之被害人等語答覆,雙方商討未果,而李正邦、甲○○復表示欲離去現場。詎蘇英源與黃進宏旋即出言向李正邦、甲○○恫稱:「你今天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就別想離開這裡。」、「我們知道你們住在那裡,今天不把錢拿出來處理,連你們家人都有事。」;孫仲宏則接續恫稱:「把錢拿出來就對了,否則你出去走路最好小心一點。」;蘇英源並接續恫稱:「貨是我們的,1個都別想拿走。」;陳曉年亦接續恫稱:「你今天如果走的出去,我隨便你,還妄想把貨帶走。」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使李正邦、甲○○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適李正邦之妻來電,李正邦趁機告知,而由其妻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正邦、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邦宇名品店」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再衡以民間一般債務糾紛,當以收回債權人債權為主要目的,是以出面討債之人往往係以人數合圍,輔以態度、言詞、行動次遞加重壓力之方法,迫使債務人清償借款或解決債務問題,而一同前往之人,衡諸常情亦均對此有一定之認識。本案蘇英源、孫仲宏、陳曉年、黃進宏上開向證人李正邦、甲○○恐嚇之言語,尚未逸脫一般債務糾紛而索討債務之範疇。是以被告及蘇英源等人一同前往商討債務解決,進而由其中部分人為前開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與蘇英源、鍾孟峰、孫仲宏、陳曉年、張甲旻、黃進宏,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蘇英源等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與蘇英源等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證人李正邦、甲○○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蘇英源、鍾孟峰、孫仲宏、陳曉年、張甲旻、黃進宏等人為他人解決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竟對債務人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英源等7人,在上揭96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進入「邦宇名品店」向李正邦、甲○○索討債權時,將李正邦、甲○○團團圍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正邦、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96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邦宇名品店」,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李正邦、甲○○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正邦、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96年7月21日當日下午「邦宇名
品店」1樓錄影光碟結果:「影片開始有1個身穿灰色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甲○○)在櫃臺內,約15:39有2名男子(即陳曉年、乙○○)進入在櫃台內與職員談話,接著被告黃進宏進入,陳曉年外出,在15:41陸續進入3名男子(即陳曉年、孫仲宏、張甲旻)在櫃台旁圍觀。15:41左右,鍾孟峰、蘇英源陸續進入後,均在櫃台處。15:43從樓上下來1名穿白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李正邦),與蘇英源等人談話。15:44眾人均上樓,原來最先出現畫面的男子(甲○○)鎖上店門後,隨之上樓,約15:44張甲旻下至1樓門口,坐在大門旁之沙發上。15:49分時..
.李正邦走到店外在騎樓打電話,打完隨即返回店內。從此時店門維持開啟狀態。15:50李正邦第2次外出撥打電話。15:51李正邦回店內並到樓上。15:55時有1名女子(即證人 黃已恩 )至門外進入與坐在門口之張甲旻說話後提著東西上樓。15:58左右,李正邦與張甲旻一同走出店外,不到1分鐘,李正邦帶2名警察入店內。」,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伊與
李正邦隨被告等人上樓時,被告中有1人將店門上鎖看管云云(參警卷第1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卷㈠第217頁),然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已與證人甲○○所證之情節不符,且證人李正邦於影片中15時49分時、15時50分時,曾2度外出店外撥打電話後始返回店內,而證人李正邦亦不否認確有下樓至店外。足見證人甲○○上揭關於店門遭被告等人鎖上看管之指證,已有不實,且證人李正邦尚能自由進出撥打電話,已足認定。從而,證人李正邦、甲○○是否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已非無疑。又證人黃已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進公司店內時,並沒有人阻止,到3樓後也沒有看見有人妨害證人李正邦、甲○○之自由, 嗣伊 離開店內時,證人李正邦及甲○○都揹著包包說要離開,伊離開店內時,就看到警察已經來了等語(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卷㈠第224頁至第225頁),明確證稱並未看到證人李正邦及甲○○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
再徵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及蘇英源等人與證人李正邦、甲○○上樓之時間為15時44分,迨至證人李正邦第1次下樓撥打電話之時間為15時49分,時間僅約5分鐘,極為短暫,亦難認被告與蘇英源等人確有限制證人李正邦、甲○○行動之自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限制證人李正邦、甲○○行動自
由部分,證人甲○○之指證既有不實,而證人李正邦又確實在被告等人進入「邦宇名品店」內至警察獲報到店內短短約20分鐘時間內,2度外出撥打電話,再衡證人即該店職員黃已恩之證述內容,均難令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及蘇英源等人確有剝奪證人李正邦、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