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68年10月2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支票號碼FJN0000000
,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68年10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竟
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已經超過15年,早已罹於時效,原
告已經不能再請求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68年10月20日,而
原告遲至99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則原告對支票發
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是以
,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
告仍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9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