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即被繼.
      丁○○  即被繼.
      丙○○  即被繼.
      己○○  即被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金國 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期限至93年7月11日止,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月8
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萬8,221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
業經大眾銀行於93年4月21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
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二)黃金國亦於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日計
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15%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之逾期利息,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金國自93年1月16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尚積欠3萬3,65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
(三)又黃金國於93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限制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黃金國所負之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債務,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221元
,及其中4萬8,773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659
元,及其中2萬8,453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所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已
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歷史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
揭情辭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然本件之約定
利率及違約金加計未逾法定週年利率20%,尚符合法律規
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辯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
施行(即98年6月13日)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如適用新法關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者,須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並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為限。
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國於9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發生時
點雖係在前開新繼承法修正生效前,然被告對於有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使於繼承時無法知
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及「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等要件,則全未舉證,僅空言抗辯,則本院自無從
遽行認定被告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有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
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
15年。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
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1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
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堪認原告至94年9月10日
前之利息(包括訴之聲明第一項93年12月2日前未收利息
3,328元及遲延利息6,120元)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之本
金、違約金債權,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債權,則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由被告連帶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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