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 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府建
管字第0990058496號函」應更正為「府建管字第0990058469
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英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
告於原有建築物前後兩側增建時,即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竟續行施工,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
之不易及安全性疑慮,雖犯後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問有無自動拆除意願時,竟答覆「我不要拆」,難認
已有悔悟之意,復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具有之經濟價
值與利用實益顯逾本件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有情重法輕之情
,易遭不肖人士斟酌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3,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