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景星
被   告  張燕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第128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2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
示B─H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內含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
仟貳佰柒拾肆元及測量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餘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第1283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2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G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第128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北埔小段302-34地號,下稱甲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
北埔小段302-35地號,下稱乙土地)相鄰。然於民國(下
同)86年間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徐燕 為曾就上開地
號土地實施重測,經原告及訴外人徐燕為到場指界施測結
果,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139平方公尺,更
為重測後之173.9平方公尺,訴外人徐燕為於公告期間內
並無異議致告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稅捐機關亦據該變更後之土地面積課徵地價稅。嗣訴外人
徐燕為欲加蓋四樓樓房,原告為保全自身權益,乃申請鑑
界,詎依重測確定之地籍圖鑑測結果,竟擅自推翻86年間
重測之確定界址,將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由原已確定之
173.9平方公尺,減少44.82平方公尺,而為129.08平方
公尺,並發給土地更正通知書,惟至97年間仍以173.9平
方公尺課徵原告應繳之地價稅,足見87年間鑑界結果顯有
錯誤,犧牲原告之權益,不足憑採。嗣87年8月間被告向
訴外人徐燕為買受其所有之乙土地時,仍以該錯誤之界址
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甲土地,以致該土地無法充分利
用,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應以99年7月19日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後
之成果即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B─H連接線為甲、乙土地間之界
址;另原告係於重測前購買甲土地,重測前圖示A─B─
H─J─K─A連接線所圍區域,為甲土地之範圍,其土
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何以重測後範圍擴及圖示B─D
─G─H─B連接線部份,且面積竟增至173.19平方公尺
?可見86年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顯有違誤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之乙土地相毗鄰,
甲土地於86年間重測後面積為173.9平方公尺,惟87年間
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界址及面積為129.08平
方公尺,致兩造就上述土地界址發生糾紛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土地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調取關於本件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核對無訛,
有該所99年10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0990005787號函之附件
在卷足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嗣為釐清雙方之界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國土測繪
中心於99年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會同本院及兩造至
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就本院囑託事項「1.請依雙方之指界,劃出雙方
各自指出之界址及依其等指界測出之雙方土地之面積。2.
請依舊有之地籍圖(即87年間更正前之地籍圖)、現有之
地籍圖(即87年間更正後之地籍圖)、土地周圍圖根點、
附近各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前述甲、乙二筆土
地間之正確界址及面積。測量結果,若雙方之土地位置、
面積,較重測前有所變動或增減,並請說明理由。」,先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甲、乙土地附近周圍引用86年
重測時之圖根點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虫各
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乙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500之鑑定圖函覆
本院。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一)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B─H連接實線係鄉所段1282地號土地與毗
鄰同段128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B─H係地籍調查
表記載牆壁中心實際位置。(三)圖示A─B─D─G─
H─J─K─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依據聲請人即原告所
指鄉所段128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73.19平方公尺。
其中D─G連接藍色虛線,係聲請人指界87年地籍圖更正
前位置。(四)本案相對人即被告會勘時指界為87年地籍
圖更正後位置,按當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成果為鑑定圖
上H─C紅色虛線位置,惟經檢測其與地籍調查紀錄表記
載牆壁中心位置仍有不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
19日依規定辦理更正為H─B正確之牆壁中心位置。故以
相對人指界意思及依更正後成果,圖示B─E─F─H─
B連接○○○區○○○鄉○段○○○○○號土地範圍,其面積
為112.64平方公尺。(五)依法官指示事項標示相關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有本院99年2月9
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測籍字第099000
8370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
(四)經查,觀諸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圖,若按原告所指
之86年間重測後即87年間地籍圖更正前之位置為界,將造
成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增為173.1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
登記面積139平方公尺,增加34.1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
之乙土地面積則變為68.2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106平方公尺,減少37.77平方公尺;反之,若據被告所
指之99年間更正後之經線為界,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為
127.66平方公尺,加上重測後分割出同段1283-1地號土地
面積7.38平方公尺後,實際上較登記面積減少3.96平方公
尺,而被告所有之乙土地面積則為112.64方公尺,略增6.
64平方公尺;參以86年間土地重測時,斯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徐燕為於重測指界時,本即均同意以雙
方相鄰之建物牆壁中心點為界址,並經雙方蓋印確認,此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縣北埔
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核對無訛,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99年10月15日東所地測字第0990005787號函及附件可
稽,而此界址即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B─H之
連接線,綜上,顯見86年間重測後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
位置及面積計算均有錯誤,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7年6月9日87地測一字第09
303號函說明辦理土地面積及界址更正,再於99年7月19
日依國土測繪中心函辦理土地及界址更正,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之界址,應以兩造土地上建物牆壁之
中心位置即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中B─H黑色實線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此不僅與過去兩造所有之甲、乙土地之界
址相符,且對雙方權益影響亦較輕微。至於原告稱稅捐機
關依錯誤之面積溢徵之地價稅部分,原告可主動檢附相關
資料告知稅捐機關理更正並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併予
說明。
(五)又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
於兩造咸屬有利,是就本件裁判費33,274元部分,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始為公允,至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費27,000元
部分,因原告所指界線,與實際界址偏差甚大,反與被告
之指界較為相似,本院審究結果,認被告之主張為正當,
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自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以示公
平,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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