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8萬90元,惟兩
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件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兄弟,雖之前同意將該屋借予被告使
用,然目前原告因對系爭房屋有自己需用之必要,日前已通
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屢次請求被告返還遷出系爭房
屋,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二姊與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系爭房地全部之貸款及稅費,20餘年來皆由被告甲○○
所支付,其中系爭房地之貸款,是於其附近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所繳付,被告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
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迄
今仍未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享有不動產物權之人應以與登記名義
人相同為常態。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
具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委託標
購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稅證明、貸款資料、繳
稅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所述堪信屬實。次查被告
甲○○辯稱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 之母親所有,嗣因兩造之大
林鳳珠 積欠銀行債務,而牽連系爭房地遭拍賣,兩造父
母指示以原告之名義投標應買,嗣後之房貸皆由被告甲○
○所繳納,原告並未出資,故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被告甲○○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被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甲○○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舉證之不可採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為被告所繳,並提
出收據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由被告所繳納,尚難直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居住,並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為對價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
告所繳納亦非全不合常理。
2.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其所繳納,收據影本原為被告
所保存,四、五年前方才被原告取走,並由證人即被告乙
○○之妻 王阿菊 證述上開事實屬云云。然被告所辯亦為原
告所否認,而證人王阿菊為被告乙○○之妻亦曾於本件訴
訟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述之可信度並非無疑
;又系爭房地所有貸款繳納之名義人皆為原告丙○○○,
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利息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而該
收據影本亦為原告所提出,就常態事實,應認上開房地之
貸款為原告所支付,而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收據雖為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非原告住居所附住,然原告於返家探望
父母或至石門遊玩或因繳款單記載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而順便或專程來繳納上開貸款,亦非全無可能,另證人
即原告之夫 楊熺停 亦到庭證稱上開貸款係 伊載 原告至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繳納等語,雖證人楊熺停為原告之夫其
證詞亦非無疑,且證人夫楊熺停對於至臺灣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之路線無法清楚證述,然此與證人個人之記憶能力及
方向感有關,且已年代久遠,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證人所述
皆屬不實,且證明之義務本屬被告負擔,即便認定證人楊
熺停所述不可採,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貸
款由其所繳納之事實為真,此外被告又無其他如轉帳或資
金提領之證明可證實資金確系由其提供,僅空言系爭房地
之貸款由其所繳納,收據係原告取走,尚難採認。
3.又被告稱原告20年來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地,亦可認
原告亦明知其並非真實所有權人,惟被告如為真實所有權
人亦20年來未向原告請求登記其為有所權人亦與常情有背
,被告所稱僅能認兩造之主張皆有疑點,然實無法證明兩
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4.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林鳳珠雖證稱爭房地用原告之名義投標
,房子是被告甲○○的,沒有陪被告去繳過貸款,是兩造
母親過世前說貸款錢是被告甲○○繳的,且原告曾欲將系
爭房地過戶被告甲○○名下云云,惟證人林鳳珠就系爭房
地之貸款由被告甲○○繳納乃是聽聞而得知,並非親眼所
見,證明力薄弱,而就證人林鳳珠證述:原告曾親口說過
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甲○○名下等語之可能原因並非以
被告甲○○是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唯一可能原因,亦
有可能如被告於本件所主張欲免於被債權人追討,而向他
人借名登記等等其他事由為原因。則僅依證人林鳳珠所述
明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被告甲○
○所繳納,被告甲○○為實質上所有權人之事實,尚難認
足。
5.王阿菊雖到庭證稱兩造母親先向兄弟姊妹籌錢,兩造父母
親指示系爭房地用原告之名義投標,之後房貸由被告甲○
○繳納云云,證人 蕭秀惠 亦同證稱兩造母親指示系爭房地
用原告之名義投標,之後房貸由被告甲○○繳納云云,然
系爭房地即是兩造之母親先向兄弟姊妹籌錢要求以原告名
義投標,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究係原告或兩造之母親,以
其等之證詞並不明確,至於證人王阿菊、蕭秀惠證述系爭
房地投標後貸款皆由被告甲○○所繳,亦難即認當初投標
時兩造即有約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且證人蕭秀惠亦證稱:事後係因被告乙○○及證人蕭秀惠
無力負擔部分貸款,兩造之母親方才指示由被告甲○○繳
納等語,更益證明兩造間當初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被告
甲○○亦非當初約定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證人王阿菊為被
告乙○○之太太而證人蕭秀惠為被告乙○○之弟妹,其等
證詞有無偏頗實非無疑,是僅以其等之證詞實難證明上述
借名應買,被告甲○○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
6.被告另要求原告提出當初拍賣時提領價款之紀錄、事後繳
納系爭房地房貸之提領紀錄、資金流向等證明,惟本件舉
證責任在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證明之義務。至於被
告主張原告所述事實多有矛盾之處,然本件事證已久,或
如原告或證人楊熺停所陳不復記憶,然此亦無解於被告舉
證之責。
7.縱觀被告所提證據,皆非直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甲○○為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提證人之證述
或為聽聞或非直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契約約定,就證明兩
造間有上開契約約定之事實,尚難認足。是綜合上述,本
件被告甲○○就原告與其間究於何時、何地有為借名登記
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予以證明,其所為之
上開辯詞,自難據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潔之手禁止進入法庭,此為英美法之法理,而我國民
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時,被告等因擔
心還有其他債務,再遭追討(見本院卷9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方才由兩造父母指示由原告借名投標,
是被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原係為了脫產避債,則依其主張
其等之法律行為是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無疑問。
據此,被告更應善盡舉證之責,方能保障法之安定性及其
他如被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附此述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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