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2,000元,係小額事件,
惟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有戶籍謄本可參,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惟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
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