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蘇文美 即臺北縣私立.
被   告  蔡富洋 原名 蔡正聰 .
       陳小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3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就就金額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利息部分之增加,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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