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伍佰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2300G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彩色影印機乙
台(含週邊配備RPX1雙面自動送稿機、RPX1列印擴充套件乙組、
230TAB鐵桌乙張及NSX1網路掃瞄擴充套件乙組)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
玖拾元,餘由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計張收費契約書第
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厚公司)以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26日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牌、2300G機型、機號
00000000之彩色影印機乙台(含週邊配備RPX1雙面自動送稿
機、RPX1列印擴充套件乙組、230TAB鐵桌乙張及NSX1網路掃
瞄擴充套件乙組,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
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並載明
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詎料被告自第20期即97
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8條
及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將主文第二項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
旦公司,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第20期起至第48期共29
期租金1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深厚公司於96年5月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行)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上開2300G型
彩色影印機提供維護保養,被告深厚公司依影印張數按月計
付計張費用(以1,000張為彩色之基本張數,給付基本費用
6,500元;黑色影印張數每張另支付0.6元)。契約期間自
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
至98年3月止積欠原告震旦行共22,451元之計張費用,迄未
清償。原告震旦行另提供SHARP牌、AR-185型影印機供被告
深厚公司使用,約定每月支付350元之月租費。詎被告自97
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共4期,積欠原告震旦行共1,400元
之月租費迄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深厚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
行2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統一發票1紙、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23
00G型影印機計張收費契約書、收費單、統一發票4紙、AR
-185型影印機之收費單及統一發票4紙等影本及當月還款明
細等附卷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承租人積欠2期(含
)以上之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
。第9條第約定,本契約依第8條終止時,未歸還標的物者
,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有上開契約
書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送達即99年11月3日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深厚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
支付自第20期即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終止前)
共23期未依約給付之租金149,5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
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第20期至42期之租金,總計149,500元(6,500元×23
期=1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深厚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8條之終止
事由,原告震旦公司依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未到期之租金為違約金。查本件審
核原告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合法終止租約,亦即已可計
算至第42期之租金,距合約原訂之租賃期限48期僅差距6期
。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實際取回系爭租賃物之日,
尚須相當期間,故認定原告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
數6期租金總額39,00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尚屬適當
。然而此部分既屬違約金,自無從再請求計付年息18%之遲
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500元,及其中
14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震旦行請
求被告深厚公司應給付2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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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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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震旦公司部分,被告連│
│││帶負擔│
├───────┼────────┼──────────┤
│同上│1,000元│震旦行部分,由被告深│
│││厚公司負擔│
├───────┼────────┼──────────┤
│第一審公示送達│240元│被告連帶負擔│
│費│││
├───────┼────────┼──────────┤
│合計│3,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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