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
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6,825元;再於91年8月27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借款額度為780,000元,並約定所借本金依上開借據簽
訂後,在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金額合併計算
,並應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與原告議定之利
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依約即視為到期,並
應自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
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息;又債務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
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丙○○自就讀學校畢業滿一年後,本應於98
年8月1日起依約還款,然其竟未依約履行,計共積欠原
告423,982元,迭經催付無效,依約即視為到期。另被告
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表、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