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蘭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蘭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罪。爰審酌
被告於增建1樓時即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續行施工建造
第2至4樓之建物,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
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疑慮,且迄今仍未將該違章建物拆除,
雖犯後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自動拆除
意願時,竟答覆「不拆」,顯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具有之經濟價值與利用實益遠
逾本件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有情重法輕之情,易遭不肖人士
斟酌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
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