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7年6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簽,與原告筆跡不符,顯係
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爰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詎被告竟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票字第18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
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185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系
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
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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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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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24│300,000│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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