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7年6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簽,與原告筆跡不符,顯係
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爰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詎被告竟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票字第18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
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185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系
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
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97.6.24│300,000│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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