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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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吉倫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
被 告 洪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核此部分僅係撤回訴之
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
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以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6年11月1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
不認識被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鄭吉宏 偽造原告之簽名方式
所簽,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係鄭吉宏之指印,原告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哥哥鄭吉宏向被告表示要過票,所以要被
告匯錢讓其過票,亦即鄭吉宏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稱原
告要代替其還錢,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再由鄭吉宏背書
後交付給被告,鄭吉宏另有交付一份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本票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本票裁定
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經查,就系爭本票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
為原告所簽署乙節,乃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簽名10次後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以肉
眼核對上開原告當庭之簽名,乃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
明顯不同(見司票卷第2頁)。是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
既非原告所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
之真正,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
立,原告自毋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四)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吉宏到
庭結證稱「整張本票都是我寫的,手印也都是我蓋的,我簽
發系爭本票都沒有跟原告說過,也沒有徵求他的同意,直到
法院寄本票裁定給原告,原告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而衡諸常情,偽造有價證券係有期徒刑參年以
上之重罪,證人鄭吉宏倘無偽造系爭本票,其應無可能坦承
犯此重罪之理,此外,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並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其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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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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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9月16日│1,000,000元│106年10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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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9月15日│1,000,000元│106年9月2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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