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辛尚彥
黃○祥
黃傳宇
楊明瑞
林軍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辛尚彥、黃○祥、黃傳宇、林軍衛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楊明瑞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辛尚彥、黃○祥、黃傳宇、林軍衛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段00號。
(三)行為:辛尚彥、黃○祥、黃傳宇與林軍衛因口角引發不滿
,辛尚彥、黃○祥、黃傳宇持塑膠籃子、掃把等物毆打林
軍衛,林軍衛持防狼噴劑(辣椒水)及不明尖銳物品攻擊
辛尚彥等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上開被移送人4人及同案被移送人 楊瑞明 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 廖士傑 、 林唐羽 之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於公共場合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
,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瑞明於107年1月30日21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與林軍衛因口角導引肢
體衝突,因而認楊瑞明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瑞明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與辛尚彥、黃
○祥、黃傳宇等人出店家欲回家,辛尚彥對對方說看三小,
林軍衛就拿防狼噴劑噴伊,伊眼睛就張不開,就不知道後面
的情形了,伊當時受有頭殼裂傷之傷害等語,核與同案移送
人辛尚彥、黃○祥、黃傳宇於警詢供述情形大致相符,而質
諸被移送人林軍衛於警詢中,亦未陳述被移送人楊瑞明有對
何人加暴行之具體行為,至於證人廖士傑、林唐羽雖於警詢
證稱有見到被移送人楊瑞明有推擠行為,然未證述其行為有
造成何人受傷,則被移送人楊瑞明所為是否有加暴行於人之
違序行為,即屬有疑,而卷內亦無其他足以佐證楊瑞明有加
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行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
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