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郭家秀
被 告 林詠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向原告辱稱:「破麻」、「幹妳娘」、「頭腦有問題
怎麼不抓去(精神病院)」、「那個頭腦有問題」(均為臺
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
與原告就噪音問題產生口角,竟以「破麻」、「幹妳娘」、
「頭腦有問題怎麼不抓去」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
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產生口角,被告於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
受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暨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公所約聘人員,家境小康,被
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
事件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