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歐德曼
被 告 簡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1段87巷口處,因車速過快且未禮讓直行車,撞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無法使用,致使原告須搭乘捷運、公
車、計程車等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上下班,每日交通費用約新
臺幣(下同)30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原告約支付6
萬元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
告為找尋當時所搭載之寵物犬,及帶寵物犬治療傷勢,暨原
告本身亦受傷在家休養,合計請假3日,被告亦應賠償該3
日之工資1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膝蓋、腳趾、左
髖骨受傷,身體不適,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腿部受有傷害,因而請假及支付交通費用等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須更換車架,無法
使用,請求被告賠償每日300元、合計6萬元之交通費用等
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3紙為據。經查,系
爭車輛迄未修復,以原告所陳該車須更換車架之受損情形,
修復日數應以7日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期間之交
通費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其通勤
起迄地點為淡水小坪頂至板橋火車站,單趟公車費用、捷運
費用、計程車費各為20元、60元、200元至250元,並提出
計程車單據、在職證明書為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每日300
元之交通費用,尚無不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
用,應以每日300元、合計7日計算,是被告所應給付原告
之交通費用為21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找尋因本件交通事故
走失之寵物犬、帶寵物犬就醫治療合計請假3日未工作,而
其每週工作20小時、時薪為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
證明書暨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憑,自堪信為
真實,以此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2600元(計算式:650×20
÷5=2600),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7800元(計算式:2600×3=7800),原告就其此部分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腿部受有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德語教
師,時薪65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任職工程業等情,有薪
資證明、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
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萬5000元之範圍
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9
00元(計算式:2100+7800+15000=249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