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62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清江 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江前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以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李清江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含本金19,178元及已到期利息722元、動用
額度手續費100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李清江於94年12月28日死亡,
其子 李安捷 已依法拋棄繼承,故被告即李清江之父即為李清
江之繼承人,且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
民法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李清江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
,178元自9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通知函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按諸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查訴外人李清
江為被告之子,李清江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其子李安捷於95年1日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95年2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而李安捷於95年1月14日
以大雅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其已拋棄繼承之通知,
該存證信函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6
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情明確,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6年12月5日函文附卷足憑
。李清江早於94年12月28日死亡,故被告依法自應繼承李清
江生前所負之一切債務(並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1項)。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江係於94年12月28日死亡
,被告乃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被繼承
人李清江之債務。又被告為李清江之父,於94年12月28日李
清江死亡時,並未與李清江同居共財,有李清江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被告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則被告既未與李
清江同居共財,且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小學畢業,而
李清江死亡時其已年高66歲餘,尚難認被告有可得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之情事,是堪認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毫無關連性
,若仍令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江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
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李清
江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李清江既尚積
欠原告20,000元(含本金19,178元及已到期利息722元、動
用額度手續費100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非適法,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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