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蔣易達
訴訟代理人 楊懿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規定,不慎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
俊一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之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10元(其中工資4824元,烤
漆2398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因被告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現在沒辦法還,要等原告腳傷好了,才有辦法賺
錢還,這是大家運氣不好才發生車禍,被告本來是很小心的
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係行駛於最外側慢車道即第5車道,其
竟於該車道要進行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談
話紀錄表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其行駛於最外側慢車
道即第5車道,路面標線已標誌為右轉車道,且該處路口禁
止迴轉,倘要左轉亦應行駛於第3車道即左轉車道,均有現
場圖可佐,其竟於路面標線為右轉車道之第5車道進行左轉
彎,足認其未遵標線禁制規定,致與行駛於第4車道即右轉
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
本件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
亦認為被告違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為肇事原因,至於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 林俊一 則無肇事因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失行為已明,且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
定;至被告辯稱:現在沒有錢還,要等腳傷好了,才有辦法
賺錢還云云,惟其個人身體、經濟狀況,並非得拒絕負賠償
責任之合法事由,其所辯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林俊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8,810元(其中工資4824
元,烤漆2398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影本在卷可稽,其內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計算必要,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8,8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28,81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