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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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王錦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乙○○男
丁○○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台南市○○街○○號「唐誠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曾因犯贓物罪與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見於目前市面「勞力士」手錶價格昂貴,若以仿冒品充當真品出售,有厚利可圖,且其具有製作鐘錶之技術,竟與甲○○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丙○○提供仿冒技術及製作之機具,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明知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早經該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取得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商標專用權於其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等一切商品在案,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揭處所及坐落台南市○○街○○○號五樓之十之倉庫,先由甲○○向不詳年籍之綽號「 阿興 」、「 阿源 」之男子購買渠等冒用「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名義,偽造勞力士手錶之保證書,復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僱用基於共同仿冒商標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乙○○,在前揭「唐誠企業社」內,由丁○○負責錶帶之製作,乙○○負責組合及手錶故障之修理工作,共同將仿冒之「」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生產製作之各款手錶上,致與前揭瑞士商錶廠生產之手錶商品混淆,再由甲○○、丙○○接洽買主,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共約售出五百隻(約值五百萬元),並於售出時連同前揭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附隨交付買受人,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商品之信譽,嗣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方根據檢舉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唐誠企業社」內查獲甲○○等四人正在製作仿冒之手錶,再循線至台南市○○街○○○號五樓之十搜索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丙○○累犯);論處被告乙○○、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與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甲○○出資,丙○○提供仿冒技術及製作之機具,……先由甲○○向不詳年籍之綽號「阿興」、「阿源」之男子購買冒用「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名義,偽造勞力士手錶之保證書,並僱用基於共同仿冒商標犯意聯絡之丁○○及乙○○,由丁○○負責錶帶之製作,乙○○負責組合及手錶故障之修理工作,共同將仿冒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生產製作之各款手錶上,再由甲○○、丙○○接洽買主售出,連同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附隨交付買受人,而加以行使等情。則涉犯行使偽造之「勞力士手錶保證書」行為,能否僅認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不及於丁○○、乙○○,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僅論處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不免速斷。㈡、原判決二說明被告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乃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使用他人商標罪處斷云云。惟比較刑之輕重,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重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雖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罰金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自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為重,原判決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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