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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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六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乃設於臺南市○○街○○號「唐誠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曾因犯贓物與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見於目前市面「勞力士」手錶價格昂貴,若以仿冒品充當真品出售,有厚利可圖,且其具有製作鐘錶之技術,竟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丙○○提供仿冒技術及製作之機具,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明知 瑞士 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早經該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取得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商標專用權於其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等一切商品在案,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并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揭處所及坐落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十之倉庫,先由乙○○向不詳年籍綽號「 阿興 」、「阿源」之男子購買渠等冒用「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名義,偽造勞力士手錶之保證書,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僱用知情亦具有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之 薛朱文 及 楊景村 ,在前揭「唐誠企業社」內,由薛朱文負責錶帶之製作,楊景村負責組合及手錶故障之修理工作,共同將仿冒之「」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生產製作之各款手錶上,再由乙○○、丙○○接洽買主,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多隻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約售出二百只,并於售出時連同前揭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附隨交付買受人,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商品之信譽。嗣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方根據檢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唐誠企業社」內查獲乙○○等四人及仿冒之勞力士半成品手錶,再循線至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十搜索而查獲,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楊景村、薛朱文已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向不詳年籍之業務員綽號「阿興」、「阿源」購買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尚未出售就被警方查獲,并無製作及購買偽造保證書之情形,其他被告也不知情;伊於警訊中之部分陳述,非自由意志所陳述,又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現場搜索時伊並不在場,而搜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筆錄內所載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唐誠企業社僅止於修理錶帶及銀帶,查扣的刻字機、打孔機、玻璃工具係鐘錶修理工具,非仿造之組裝機具;查扣物是人家寄放在伊處寄賣的,手錶、零件亦是一樣;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修理臺南縣、市當舖或鐘錶行送修之勞力士手錶,并無製作仿冒手錶之行為,伊所賣的是原裝勞力士手錶,沒有偽造文書;伊於警訊中之自由,非出諸伊自由意志之陳述,復與事實不符,不得僅該項瑕疵自白為論斷證據;又臺南市○○街○○○號五樓為乙○○單獨租用,並非伊工作場所,應非搜索之處所,該違法扣案之物品,不得充作犯罪之證據;伊從事鐘錶修理數十年,技藝精湛,要無參與仿冒之犯行各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楊景村、薛朱文分別於警訊時
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無訛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偵字第四九九一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影印卷第六、七頁);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並供稱「(問:仿冒保證書何來?)我買的,每張五十元或一百元。」「(問:出售假錶有無附保證書?)有。」(偵字第四九九一號卷二一頁反面)、「(問:仿冒手錶是否有保證書?)是。」(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問:正德街四八號五樓之十倉庫是何人的?)是我的,是因景氣不好,樓上正德街四八號五樓之十,做的是仿冒勞力士。」「(問:仿冒品為何放保險箱?)是怕別人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提示起訴書告以要旨)時,均答稱實在(原審卷
四三、七三頁)等各語明確,並經證人甲○○於另案警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影印卷第三、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卷十一至十三頁反面),丙○○於該案警訊時亦供稱實際是我老板乙○○積欠甲○○工資所以提供前述四只手錶給甲○○抵償二萬五千元積欠之債務(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影印卷第七四頁)等語;又經證人即參與台南市○○街○○號及同街四十八號五樓搜索之警員 謝政憲 、 林惠民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被告等四人都有在場,搜到之仿冒半成品部分在正德街六十號,絕大部分是在正德街四十八號五樓,兩邊都設有機具,正德街六十號是在一樓,從外觀看起來是整棟的,其實是打通的,裡面有裝電梯可以到四十八號五樓,因為我們在六十號搜索時有查到四十八號五樓水電費單據,所以我們就到四十八號五樓搜索,當時是丙○○帶我們到五樓的,因為他有鑰匙開門,查獲時丙○○承認有組裝,由乙○○出資,其他二位是受僱於他們等語明確(本院上更㈠卷七四頁至七五頁反面),復有當場經警方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三十五張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等乃因警方根據檢舉,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分別至前揭處所搜索查獲所致,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認扣案之仿冒用之機械乃其前犯商標法所留下(偵字第四九九一號卷第二一頁),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聲字卷第一至三頁、第九頁);共同被告楊景村、薛朱文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確定,甲○○亦因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及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七一號甲○○違反商標法案卷可憑等情,被告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⑵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前揭「」商標圖樣業經該瑞士商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取得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商標專用權於其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在案,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七九一○一、一四二○九○及二○九二三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參(偵字第五八七三號卷第三至五頁);另被告經警方所查扣之手錶、保證書經警方送由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派員鑑定結果,認定均係仿冒品,有該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共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因之被告乙○○等二人及共同被告楊景村等二人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行為,迨無疑義。又勞力士手錶乃廣經宣傳早具相當之知名度,乃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況被告等均係以販賣、修理、裝修手錶為業,自當為其所認識,惟被告乙○○、丙○○竟仍以製造、組裝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出售予他人,而被告薛朱文、楊景村則為之組裝、修理,顯見被告等人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昭然若揭。
⑶據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楊景村、薛朱文等於偵查中均供稱:「八十五
年九月一日開始製造,製造約四、五百只,賣出一、二百只,每只二千到七千不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互核彼等所供,尚屬相符,雖丙○○於警訊時供稱:「仿勞力士錶型號很多,平均約以新幣壹萬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特定人」「(問:你們共賣出多少?)共賣出約五萬只左右,總得約五百萬元左右。」(警卷二頁),惟與乙○○於警訊時所述「售價為三千元至二萬多元不等」「共販賣約有壹佰多個,販賣一個手錶獲利五百元,獲利有五萬餘元。」(警卷五頁反面、六頁)之語不相符合。應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則被告確有製造約四、五百只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並以每只二千到七千不定價格,販賣約二百只,要堪認定。
⑷又據被告乙○○供稱:我是老闆就是負責人,丙○○從事仿冒勞力士組合工作,
另楊景村及薛朱文二人從事仿冒勞力士之組合及修理(警卷第五頁反面);丙○○視錶好壞及錶帶,而楊景村是修理錶,薛朱文是錶面磨光(偵卷卷第三五頁反面);刻字機是要在錶上打上身分證號碼,也可刻名字,避免手錶遺失;機器是要打身分證號碼及姓名用的(原審卷五九、七四頁);(問:出售假錶有無附保證書?)有;被告丙○○供稱:由乙○○出資,由我負責全廠的仿造工作,並僱請知情之楊景村、薛朱文從事錶類製造;我負責廠內組合工作(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裝玻璃工具只是在壓玻璃,一般手錶的蓋子壞了用這個工具壓下去比較牢固周密可以防水;刻字機也可以用在錶上刻名字、身分證號碼(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七一頁);共同被告楊景村供稱:我修理手錶,薛朱文是負責修理錶帶,丙○○負責手錶組合技術指導(警卷第十頁反面);乙○○叫我組合(偵卷第二一頁反面);我們是有組裝(原審卷第七四頁);薛朱文供稱我在公司內從事清理手錶污垢及修復手錶工作(警卷第七頁反面);我是修錶帶的(原審卷第四三頁)等各語,且扣案之刻字機、裝玻璃工具、保單打孔機均為手錶業可用,業據本院向台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函查明白,有台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錶鏡工進字第○五一號函一紙附卷憑(本審卷七九頁),足見扣案之機具均屬鐘錶業所使用之工具,復經被告等人組合製作仿冒之勞力士手錶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並非製造機具,要無可採。
⑸被告二人於原審時對警訊及偵查筆錄均表示沒意見(原審卷七三頁反面),並於
原審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敘事實亦認為實在,其等自白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嗣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所稱:那時太晚了,精神不好,是警察自說自寫的(本院上更一卷四六頁反面)。是警察自說自寫的,叫我們一定要簽名(本院上更㈠卷一○七頁);於本審所稱「(問:對於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的供述是否實在的?)他們都是要硬我說的,我並沒有承認。」「(問:你是否在警察局有承認仿冒的事情?)不承認不行,否則警察不讓我休息。」(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五二、五三頁);乙○○於本院前審所稱:偵查中他們講國語,我聽不懂(本院上更㈠卷一○七頁),或於本院辯稱警訊中之陳述,非自由意志所陳述,筆錄內所載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云云,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⑹再查搜索票已記載受搜索人「丙○○」,應加搜索處所「台南市○○街○○號及
受搜索人之相關處所」,應扣押之物「應扣有關商標法之賍證物」等情,有搜索票一紙在卷可稽(聲字卷第九頁)。而據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初起即在台南市○○街○○號從事仿造勞力士錶之工作,而我倉庫設於同街四八號五樓之十及居住用」(警卷二頁)。則警員因之前往丙○○之相關處所即倉庫及居住用之台南市○○街○○號五樓之十搜索,並無不合。而證人 林幸俊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述「(問:詳細經過如何?)我開鎖其中一間有保全,開完後我就離開。」「(問:你開門時丙○○有無在現場?)丙○○在場。」「丙○○他說不知道那一間,才逐一開鎖,其中一間就是乙○○那間有保全設備。」「(問:丙○○有無進去?)有。」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三七頁正反面),惟該證人並未能詳述確實的時間及地點,是否該次搜索所為,已有可疑,且證人林幸俊所證與證人謝政憲、林惠民前揭所述亦有未符,參酌丙○○係與乙○○共同仿造勞力士手錶,豈有不知該處所之理,證人林幸俊所述丙○○不知那一間,應非實情,或為丙○○故意推托迴避,均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另被告乙○○於原審所供稱:「保證書還未銷售出去,就被查到了」(原審卷第
四十七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 呂有義 、 蔡全丁 、梁珍西、 葉大榮 、 陳興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分別證述曾拿勞力士手錶之真品予被告丙○○修理整修清洗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上訴卷一二六頁、一三六頁正反面、一三八頁正反面),惟被告等確有右揭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彼等證述內容乃送修手錶之過程,與本案製造販賣仿冒手錶無關,自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二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圖卸刑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且為大眾所共知之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持以販賣,且又將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隨附手錶交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瑞士商商品之信譽,且使之商品滋生混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楊景村、薛朱文等四人所犯上開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等二人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販賣仿冒商品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曾因犯贓物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販賣偽造勞力士手錶多只予甲○○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為敘明。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且為大眾所共知之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持以販賣,且又將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隨附手錶交付,而加以行使,使之商品滋生混淆,另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然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或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前之處罰較為有利;然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同,相互比較,修正後之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係屬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上訴人此部分之刑罰權尚未發生,因而就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須經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違法行為之限期停止或改正)程序而不從者,始予以論處刑罰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被警發現查獲,則被告在被警發覺之前,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即難以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尚難成立此部分罪責,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予被告等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販賣偽造勞力士手錶多只予甲○○部分,尚有未合。⑵被告乙○○、丙○○係以每只二千至七千元之價格出售,原判決認係以三千至二萬多元銷售,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有未洽;且原判決對被告等人量刑偏輕,自有未當。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仿冒他人之商標圖樣并進而販賣以牟取暴利,坐享他人開發商標上之成果,危害他人經濟權益及其之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參酌檢察官上訴所求處之刑度暨被告等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及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仿冒手錶成品、半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編號三十五之空盒子及三十六之偽造保證書,編號三十七及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四所示之物,乃共同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仿冒他人之商標圖樣并進而販賣以牟取暴利,坐享他人開發商標上之成果,危害他人經濟權益,影響社會風氣,犯後又飾詞否認,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