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七時十五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祐嘉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事先以黑色貼布蓋住車牌號碼之末位數字),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昌明街口時,趁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不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掛在左肩上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二百五十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鄉○○村○○街與永昌街口時,因人車滑倒撞上停放於路邊之 林振豐 所有F四─一七六七號汽車,為警逮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被搶情節相符,並有其所立具之領結一紙及被告得手後加速逃逸○○○鄉○○村○○街與永昌街口時,人車滑倒撞上停放於路邊之林振豐所有F四─一七六七號汽車之現況照片四幀附於警訊卷 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反而騎乘機車搶奪財物,圖以快速方法獲取不法之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其作案之方法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前亦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因見家人生計窘迫,生活無以為繼,思慮未周,一時貪慾致罹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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