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八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即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其上開住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八五公克,驗後毛重0.八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玻璃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扣案之白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及玻璃吸食器一組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報告單二紙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煙檢字第二六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二次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安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法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