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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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林森路二十一巷口,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四六公克、驗後毛重0.四一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安非他命一包之情,惟矢口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該包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係遭「甲○○」栽贓,不知「甲○○」如何將該包安非他命塞入其口袋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該包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是要拿給朋友綽號「阿文」之人施用等語在卷。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王宏文 到庭結證稱:當日伊等發現被告與丙○○在被查獲地點,行跡可疑,以為係要偷竊機車,乃前往盤查,摸渠等身上有無攜帶兇器,在口袋發現一包安非他命,被告稱係朋友塞給他,他要拿給朋友施用等語明確。且該包安非他命係透明夾鏈袋包裝,被告又有施用安非他命紀錄,理應知悉其要拿給朋友吸用之該包夾鏈袋內之物係屬安非他命。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毛重為0.四六公克,驗後毛重為0.四一公克,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次查被告陳報之「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二之一號地址,經本院依址傳訊及查址結果,並無此地址,該處亦無住有「甲○○」之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果若被告口袋中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甲○○」栽贓,顯然甲○○置放該安非他命入被告口袋時,被告應不知情,其又如何知悉係遭甲○○栽贓,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聽被告說該包安非他命係「甲○○」偷塞給他云云,然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被告所傳聞,其證詞自無採憑價值。足見被告辯稱係遭「甲○○」之人栽贓,不知「甲○○」如何將該包安非他命塞入其口袋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捏詞,無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犯後心存僥倖,狡詞辯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四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